裁判文书详情

夏恒柏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柏诉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集镇政府)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将被告的答辩材料发送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杭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6日原告夏**与被告杭集镇政府签订了《江六高速公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照该协议及(2002)122号《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对其进行拆迁安置的行为违法。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柏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杭集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江六高速公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第10项约定以自建方式安置,这是拆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后,被告未按协议中自建方式对原告进行安置,强行要求原告订立同意交纳204370元安置房款的协议,才同意安置建筑面积83.47平方米毛坯房。被告将自建方式下的补偿视为拆迁安置货币补偿,两者补偿标准不同,且原告从未口头或书面申请过货币安置,被告拆多还少,另收取安置房款20余万,未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所签协议双方未公平持有,这种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强制收费是严重违法的,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拆迁安置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

2、江六高速公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结算、评估表;

3、编号32455571284453949843信访答复意见书;

4、国家信访局网站投诉截图;

5、2013年11月12日广陵**属公司收款204370元收据;

6、2014年7月13日夏长建证明;

7、2013年11月12日领钥匙通知单;

8、扬**(2014)2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信函;

9、1980年元月15日江苏省邗江县公安局回复。

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杭集镇政府辩称,原告夏**于2010年元月6日与被告杭集镇政府签订了《江六高速公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也已履行了安置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是平等主体间有关安置、补偿等民事权益的纠纷,符合民法调整的范围,当事人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0年元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江六高速公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2、江苏新**估有限公司2009年9月16日对原告拆迁房屋的评估材料。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与其持有的不同,被告在协议书第二页单方注有“另补”内容,本院经查,该内容虽为被告单方另行增加,但系对补偿数据的摘录,目的为方便直观了解补偿内容,对协议约定并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且双方提供的上述协议书中均删除了第四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认为被告已向其送达,两者并无区别。故本院确认被告所举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6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均明知删除了第四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原告已丧失农村户口,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并无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户口性质问题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证据3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能提出合理理由,本院不足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亦为有效,证实了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至2013年11月原告交纳204370元并领取了安置房屋钥匙,原告对该履行方式有异议,曾因此信访、投诉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沪陕高速江六段建设,原告夏恒*座落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王桥村夏庄组房屋处于拆迁地段,2010年元月6日,被告杭集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江六高速公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删除了协议书内容第四条。2013年11月12日,原告交纳204370元安置房款后,领取了13幢303室房屋钥匙。原告认为安置协议约定以自建方式安置,而被告却强行要求其订立同意交纳204370元安置房款的协议,改变了约定履行方式,且认为被告未支付其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对其拆迁安置行为违法,并因此曾信访、投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行政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已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平等主体基于意思自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发生的争议,并未经行政裁决,因而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