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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行政征用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及行政赔偿一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镇经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9日本院以出现新证据,案情需要进一步查明为由,作出(2014)镇行终字第009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裁定;指令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王**仍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出庭负责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镇江市大路镇宗张村15组村民。2014年1月,宗张村15组部分农田开始进行施工,原告承包地也在施工范围内。施工的项目名称是东区污水处理厂进出水管道工程,工程发包方为交投公司,承包方为四海公司。项目施工前未与承包地的农户签订征用协议。2013年4月10日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的工程建设任务书中建设内容为:污水管道实施、道路实施、桥梁实施。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宗张村十五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被告征用宗张村十五组各类土地合计23亩5分4厘/毫,并对征地的各项补偿、劳动安置等问题进行协议。本案审理中,法院向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走访了解到:2013年4月10日镇江新区城乡建设局的工程建设任务书中三项建设内容,目前仅仅是污水管道正在实施,道路实施、桥梁实施均未实际实施。污水管道实施从圌山路到滨江路,其中圌山路到沙腰河的部分已经完工,沙腰河到滨江路的部分还没有结束。污水管道实施中产生的一条道路,有部分是原先就存在的,有部分是为了污水管道实施通车方便做的道路,整个污水管道工程完全结束后,看周边农户的需要决定该条道路是作机耕道还是复垦,整个污水管道实施大约在2015年6月完工。2015年3月21日镇江新**村村委会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6月25日大路镇宗张村与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的管道工程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土地,为了化解矛盾,现村委会研究决定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调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告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无权与大路镇宗张村签订土地征用协议,故应认定被告征用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立即停止违法征地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足额土地补偿款和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征地行为实际占用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有关承包地返还问题,原告可提起民事诉讼另行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应立即停止违法征地行为。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2015年4月11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作出了(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既然判定被上诉人征地行为违法,就应当判决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土地的原貌,承担侵权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被上诉人签订征用土地协议时间为2014年6月,起诉与审理不是同一事实。2、实体上看,土地已经种植了小麦,即使征地协议存在,也不代表征地行为已经发生。目前土地已经恢复原状,征地行为并没有真实发生,只是临时用地行为。

上诉人王**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上诉人王**与镇江新区大路镇宗张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上诉人种植的土地与进行土地流转,由村委会转租给他人种植。上诉人从村委会领取土地流转费,2015年2月3日,上诉人领取了2014年度土地流转费。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违法征地行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损失是多少,损失与行政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围绕该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展开辩论。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事实存在,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损失。上诉人陈述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在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上诉人王**可以就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40万元和解决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赔偿请求,因该土地并没有被征收为国有,仅是临时征用。上诉人的上述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中提出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因维权造成的停工损失10万元。因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已由镇江新**村村委会转租给他人种植,上诉人也从村委会领取了土地流转费,同时,镇江新**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对上诉人的承包地进行调换,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上诉人要求赔偿因维权造成的停工损失10万元,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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