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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不服本院(2014)镇行诉终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及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行诉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其作为本市旅游开发区新华村六组(孙**7号)房屋的约定所有权人、出资人,有权请求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该房屋的拆除履行相关补偿安置义务,原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缺乏原告主体资格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对本案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12)镇民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张**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庄**与镇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该房屋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无证据证实上述房屋安置补偿行为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且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属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一、二审法院以张**缺乏原告主体资格且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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