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卢**、杨**申请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行初字第004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扬**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上诉人扬州市**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扬州市**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扬**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