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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潘**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7日,周**、周**、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江市**办公室应返还于1958年错误进行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的镇江市尹家巷13号房产,撤销错误的信访事项听证意见、会办意见、答复意见,赔偿损失,并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周**、周**、潘**提起的行政诉讼涉及落实私房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周**、周**、潘**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周**、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针对的是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江市**办公室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越权越位违规执法,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人民法院立案范围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1958年进行私房改造的房产,并赔偿房租损失等,属历史遗留问题;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相关听证意见、会办意见、答复意见等,属信访事项,上述诉请均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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