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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诉丹阳市公安局要求履行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4日,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丹阳市公安局递交申请,要求丹阳市公安局向其说明“情况说明”中的相关部门是哪些部门,但丹阳市公安局未向其说明。起诉人认为被诉人丹阳市公安局不予说明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起诉人薛**的房屋位于丹阳市丝绸路11号。2009年7月30日,丹阳市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上述房屋中部分房屋系违法建设,限起诉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2009年9月8日,起诉人的上述部分违法建设被强制拆除,起诉人认为丹阳市规划局强制拆除其房屋时拆除了部分合法建设,并造成其人身损害,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丹阳市规划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以(2011)丹行初字第12号案件立案。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薛**以其曾于2009年9月8日向110报警,丹阳市公安局南**出所于当日处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述处警时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至南**出所未能调取上述材料。2011年5月9日,薛**向原审法院起诉丹阳市公安局,要求确认丹阳市公安局未向法院提供2009年9月8日处警所作相关笔录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以(2011)丹行初字第28号案件立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丹阳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以及由当时的接警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上加盖了丹阳市公安局南**出所的印章。上述“情况说明”中记载有“现场负责人是云阳镇建房办主任洪**和副主任丁**,洪**向我们反映他们是和相关部门在联合执法”的字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丹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薛**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情况说明”记载的是云阳镇建房办主任和副主任反映其和相关部门执法,而不是被诉人丹阳市公安局和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现起诉人向被诉人丹阳市公安局申请说明前述“相关部门”的信息,是要求被诉人为其制作、收集政府信息,起诉人对被诉人拒绝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薛**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出警民警姜*就“情况说明”中关于“现场负责人是镇建房办主任洪**和副主任丁**”的观点系姜*根据洪**、丁**的身份作出的主观判断,而洪**和丁**作为证人参加(2011)丹行初字第36号案件的出庭陈述时,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是云阳镇建房办主任和副主任反映其和相关部门执法”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收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要求丹阳市公安局说明接警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相关部门”是哪些部门,丹阳市公安局未向其说明,该不予说明的行为侵害其权益,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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