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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诉丹阳**办事处、丹阳**有限公司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诉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起诉人将两被诉人合并于一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于5月15日向其发出告知及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将两个单位合并于一案中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正。5月21日,起诉人就此向原审法院邮寄了指导及释明申请书,要求本院释明两单位不能一案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5月27日向其发出告知及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起诉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所诉丹阳**有限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因此,其所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并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正诉状。但起诉人收到通知后,仅于5月30日向本院邮寄告知书向本院作出书面陈述,不予补正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状内容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当事人拒绝补正的,裁定不予立案。起诉人严**经释明告知后拒绝补正,故对其起诉,依法不应立案。据此,裁定:对严**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补正什么材料没有释明。丹阳**有限公司的性质无法改变,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法院审核内容之一。如果不符合主体资格,上诉人再补正什么材料都无用。在本案中丹阳**有限公司是否列为被告,还是让上诉人重新作出诉状,法院应当作出明确告知。2015年6月9日丹阳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告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向丹阳**有限公司申请,获取相关信息。据此说明丹阳**有限公司负有信息公开的职责。因此,丹阳**有限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故请求撤销(2015)丹行诉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当事人拒绝补正的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原审法院就两个单位合并于一案中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事宜向上诉人告知及释明,且告知及释明内容明确,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告知和释明后仍拒绝补正,故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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