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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长贵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镇江**民医院请求给予退休待遇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行诉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4月14日,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80年10月,镇江**民医院将其从黑龙江鹤立林业局调至镇江**民医院氧气室工作,直至退休未享受退休待遇。镇江**民医院将黄**调至镇江时违反调动程序,手续不符。请求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镇江**民医院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黄**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镇江**民医院于1980年用加急电报形式将其调至镇江**民医院工作,但现在拒不承认发过加急电报,致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黄**以镇江**民医院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镇江**民医院非行政机关,故黄**的上述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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