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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镇江**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商龙根,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包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于2005年10月因镇江电厂三期项目征地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数据库,按照镇徒政办发(2004)27号文件精神,相关机构已履行了向金**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应待遇的义务,现目前每月领取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638元。

根据国家、省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问题的文件精神,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政局联合出台《关于解决市区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镇人社发(2011)147号镇财社(2011)155号),金**依该文件规定,向相关机构和经办单位办理了书面申请手续,填写了《镇江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申请表》,经过金**所在社区、街道办事处、丹**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审核同意,身份条件也经有关单位核对,认为金**符合申请办理条件。由于金**经济困难未能在规定的2011年12月31日前,缴纳文件规定的费用,故未能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系统,未能如期办理退休手续,也未能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金**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从2005年起属于被征地农民,2014年才将生活费调到每月638元,2012年转社保,要求交钱,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及**务院的相关规定要求,金**没有交钱,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给付金**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请求法院判令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审核批准金**转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政局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精神联合出台《关于解决市区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该文件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按照本人自愿的原则,可申请一次性前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15年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如下:……(三)市区被征地农民可以申请本人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前补缴费。……”该文件从内容上看属于指导性文件,不具有强制力,应由需要符合条件的关系人自愿申请、并要申请人履行缴纳全额规费义务,经相关机关审批后方可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申请人才能享有领取相应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权利,属于申请人与相应机关的合意行为。本案中,金**虽填写了《镇江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申请表》,也经过了金**所在社区、街道办事处、丹**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审核同意,但未缴纳相应费用,因而未能通过审批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系统。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要求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审批金**转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系统法定职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桂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征地农民中的老年人可依法领取养老金,相关费用应从政府土地收入中解决,而不应让被征地农民交纳费用,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法定职责,核发给上诉人经审核符合条件转入社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围绕该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展开辩论,同各自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金**于2005年10月因征地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数据库,相关机构已向金**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应待遇。

2011年8月,根据国家、省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问题的文件精神,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政局联合出台《关于解决市区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镇人社发(2011)147号、镇财社(2011)155号),该意见第一条规定:具有本市市区户籍,1996年1月1日前曾经与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曾经在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2011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列入补缴承保范围。该意见第二条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按照本人自愿的原则,可申请一次性前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5年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市区被征地农民可以申请本人个人账户资金余额补缴费。该意见第七条规定,此次补缴政策系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一次性措施,自本意见印发之日施行,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逾期不再办理。另外,《关于﹤关于解决市区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还规定被征地农民可按规定参照执行。本案中,金**作为市区被征地农民自愿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身份资格已经过有关单位审核,但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需要申请人补缴相关费用,金**因未能缴纳相关费用而未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金**起诉要求在不补缴费用的前提下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由于享受《关于解决市区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补缴费用,而金**未能补缴费用,故对于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审批同意金**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系统的行为,并不损害金**的合法权益,金**并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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