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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丹阳**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尹**、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尹**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丹阳**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云**办事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丹阳**办事处租给“水中仙商务会所”历年租赁协议;(3)历年租金支出的详细账单;提供形式为查阅上述材料的原始资料,并向尹**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其上应加盖丹阳**办事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丹阳**办事处公章,邮寄给尹**。丹阳**办事处在收到尹**申请后,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邮政特快方式向尹**邮寄送达了回复,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本单位不予提供。尹**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丹阳**办事处未按尹**要求提供资料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丹阳**办事处向尹**提供相关信息;3、诉讼费用由丹阳**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丹阳**办事处在2015年2月2日收到尹**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作出回复,因尹**不能合理说明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丹阳**办事处据此不予提供,并于当日通过EMS方式向尹**邮寄送达了该回复,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尹**要求确认丹阳**办事处未按尹**要求提供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丹阳**办事处提供云**办事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丹阳**办事处租给“水中仙商务会所”历年租赁协议及历年租金支出的详细账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丹阳**办事处的居民,有监督权和知情权,有权要求公开相关信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被告未公开信息已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阳**办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为被上诉人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展开辩论,同各自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云**办事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丹阳市云**办事处租给“水中仙商务会所”历年租赁协议及历年租金支出的详细账单等信息均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但是未能合理说明获取相关信息是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被上诉人因此拒绝公开相关信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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