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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金生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解金生与被申请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镇经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解金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解金生申请再审称:2010年下半年起,申请人的房屋所在地开始拆迁,拆迁期间,申请人家中多次遭受拆迁办、黑社会人员的骚扰破坏、盗窃,家中门窗、电视、空调、金银首饰、现金、机器设备等被洗劫一空,被申请人针对新区范围内类似案件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但是一直没有破案,明显是不作为,包庇犯罪嫌疑人,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不在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认为刑事案件立案后,信息杳无,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毫无结果,请求本院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辩称: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解金生是镇江新区丁岗镇纪庄罗家村村民,2010年4月始,解金生曾就拆迁引发的纠纷多次拨打公安110电话报警,具体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22日解金生报警称其轿车玻璃被砸;同年9月6日解金生报警称其家中财产被盗,损失金额6000余元;2011年1月5日,解金生之妻钱正*报警称家中财产被盗,损失金额12000余元。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均对报警进行了受案登记或接受登记,对解金生等人进行了询问,并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2014年3月7日,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发出两份暴力拆迁案的转办通知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新公刑立字(2014)80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镇江新区拆迁领域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3月28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向解金生询问报警的相关情况。解金生不服,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不作为违法,判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针对解金生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多次报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出新公刑立字(2014)80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镇江新区拆迁领域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进行立案侦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在庭审中已明确解金生报警所涉纠纷属于该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解金生所诉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解金生的起诉。解金生在该裁定生效后,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镇经行监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解金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对于解金生的报案,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作出新公刑立字(2014)80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镇江新区拆迁领域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进行立案侦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在庭审中已明确解金生报警所涉纠纷属于该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因此解金生对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以及(2014)镇经行监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解金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解金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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