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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镇江市新区丁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岗镇政府)乡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镇经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3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丁岗镇政府组织公安、城管和社会闲杂人员强制拆除了其位于镇江新区银山南路的房屋九间,并打伤其及家人,夺取摄像机一台。丁岗镇政府拆除房屋未出具任何手续,未下发任何通知,作出该行政行为无法定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丁岗镇政府2012年6月15日作出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丁岗镇政府恢复其房屋原状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称被诉人于2012年6月15日拆除起诉人的房屋并打伤起诉人及家人,自此刻起起诉人即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现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孙**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房屋属于不动产,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不受理条件是20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代理审判员某某之父曾任丁岗镇政府镇长,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是发生在其父任职期间,某某应当回避却未回避,严重损害其利益。综上,请求撤销(2015)镇经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丁岗镇政府2012年6月15日作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房屋原状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10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起诉和上诉时均称,丁岗镇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拆除其房屋并打伤其及家人,也即上诉人自2012年6月15日起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的被诉人是丁岗镇人民政府,与原审合议庭成员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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