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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二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岳**上诉称,事实认定不清的裁判不管是适用法律还是裁判结果都是错误的。就本案而言,如果对上诉人起诉状中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诉讼请求故意规避,不作认定,对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作出的徒公(城)行罚决字(2015)6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将会无据可依。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中所称的犯罪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应当不予受理。上诉人岳**的第七项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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