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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镇江市建设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京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8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镇**设局于2005年4月7日作出的镇建裁字(2005)第15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人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吴**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京口区信访局才知道镇江市建设局镇建裁字(2005)第15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存在,落款为2005年4月7日的拆迁裁决送达回证因缺少送达人签名而无效,起诉未超过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其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长期使用,镇江市建设局作出拆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其多次要求之下,拒不提供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5)京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镇江市建设局镇建裁字(2005)第15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在起诉时提供的“吴**户拆迁安置方案”,表明其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了该拆迁安置方案,且该房屋已于当年被强拆。上诉人至迟于2007年房屋被强拆时应当知道拆迁及拆迁裁决的存在,其以2005年4月7日留置送达的拆迁裁决送达回证未签收无效为由,于2015年7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起诉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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