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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丹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损害其人身权、财产权违法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尹**,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朱**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至28日,被告工作人员先后在原告家门口堆土挡路,向门锁塞东西,砸门窗等;4月28日晚,被告工作人员用木材堆积在原告房屋旁纵火行凶,原告被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出警相救,被送医院抢救。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权及人身权损害,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侵害原告财产权及人身权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被征收人,有主体资格;

2、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出具的书面答复;证明项目是丹阳市人民政府实施的,在场人员是丹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的财产(窗户玻璃、电表被砸等)受损是丹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所为;

3、照片五张;证明受损害的情况及丹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丹阳市政府是依法实施房屋征收,没有实施损害原告人身及财产的行为。2、原告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损害原告的财产及人身行为违法,但是原告并未举证是被告实施了上述侵害,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的书面答复,只是明确了工作人员在原告家中开展征收工作,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即使有损害的事实,也不能排除是他人所为。被告没有实施任何损害原告人身及财产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

1、房屋征收决定(丹政房征发(2014)1号);证明丹阳市人民政府依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征收;

2、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丹阳市人民政府把相关的征收事项告知了原告并将诉权和诉限通过房屋征收告知书的方式告知了原告并进行了送达;

3、征收的新闻报道;证明原告所在的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已经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刊登;

4、丹**宣传部的情况说明;证明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邀请丹**宣传部的工作人员协助做征收工作,在做征收工作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财产及人身的行为。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房屋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及正当性。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原告所谓的证明目的,派出所的书面答复已明确写明助征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家中开展工作。证据3五张照片,其中之前提供的四张照片不清楚无法质证,原告当庭提供的一张照片是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丹阳市政府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也未损害原告财产及人身的事实,即使该组照片是真实的,也与本案被告无关,照片可以说明民警在场,原告所损害的事实应该由公安部门调查具体侵权人,但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位于丹阳**办事处石城村潘**的房屋(建筑面积184.87平方米),因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建设需要纳入被征收范围,被告及助征单位丹**宣传部对原告位于被征收区域内的房屋开展征收工作。原告以征收补偿价格低,正在与丹阳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诉讼为由,拒绝入户调查评估。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述称:2014年4月25日至4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先后砸坏了原告家的玻璃、电表、空调,致使原告财产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4月28日晚,被告工作人员用木材堆积在原告房屋旁纵火行凶。在原告家人报警后,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出警,因原告血压升高,民警送原告到医院就医。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诉丹阳市公安局保护人身财产权一案中[(2014)镇行终字第107号],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向尹**出具了一份书面答复,答复中明确:对原告房屋的征收工作由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指挥,并确定了动迁助征单位,民警在4月28日处警现场看到,有动迁助征单位工作人员在陈**家中开展工作。原告依据书面答复内容认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财产实施了损害。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侵害其财产权及人身权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丹阳市公安局发出《关于调取案件材料的函》,要求丹阳市公安局提供处警时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原告家人尹**报警时间、报警内容、处警情况、砸原告窗户玻璃及纵火人员的调查情况。丹阳市公安局收到上述调取函后,向本院出具了内容为“陈**家中窗户、玻璃、空调主机等物品被砸一案,我局正在进一步调查中”的情况说明。

另本院已经就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向原告予以释明,告知因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丹阳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对原告的财产及其人身损害的行为,可以待公安机关查明行为人后依法处理。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丹阳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实施了对原告的财产及其人身损害的行为发表了辩论意见。

原告认为:公安局的书面答复能证实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在征收期间对原告采用暴力毁坏原告的合法财产及人身的行为。

被告认为:1、丹阳市人民政府是依法实施征收,没有实施任何损害原告人身及财产的行为;2、原告提供的派出所的书面答复明确了被告工作人员是在原告家中做征收工作,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即使有损害的事实,也不能排除是他人所为,本案被告没有实施任何损害原告人身及财产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实施了侵害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书面答复,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提起本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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