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1日,起诉人薛**向本院提交以丹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薛*君诉称,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发出的丹政房征发(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理由是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根据(2014)镇行终字106号及(2014)镇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得知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征收土地是用于新建寺庙。起诉人认为丹阳市人民政府以公共利益的需要、旧城改建为由,对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新建寺庙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薛*君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故丹阳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丹阳市人民政府以旧城改造征收民房新建寺庙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薛**认为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共利益的需要、旧城改建为由,对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新建寺庙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丹阳市人民政府征收民房新建寺庙的行政行为违法,为此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镇行诉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薛**的起诉不予受理。薛**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苏行诉终字第00166号行政裁定,认为薛**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不服丹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7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因案件所涉《房屋征收决定》的效力已经生效裁判所认定,故起诉人薛**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