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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光**限公司与句容**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句容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0月,(香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司)经批准设立外资企业江苏有富远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富公司)。1994年4月-9月,句容**源局与金富**司签订34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6月-12月,金富**司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9月30日,有富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光**限公司。2003年8月5日,句容**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金富**司与江苏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向镇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维持句容**源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后金富**司与江苏光**限公司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4年11月12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8日江苏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原告系台商独资企业,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唯一股东为金富**司,1994年4月12日,原告根据镇外经贸资字(1993)第467号文件领取了用地面积1500亩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句城规(94)第9号,后按规定向被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发放土地使用权证,而是错发给和原告不是同一法人的非用地单位金富**司。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1、确认句容**源局至今没有纠正错发土地权证的行为违法;2、判令句容**源局赔偿因违法行政造成原告的损失计102526231元及该款1995年6月20日至今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句容**源局与金**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的受让方为金**公司,江苏光**限公司并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相对人。且2003年8月句容**源局已决定无偿收回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经江苏**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已收归国有,江苏光**限公司对诉争地块中的土地不享有相关权利,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3年12月22日江苏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向镇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知悉句容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综上,江苏光**限公司认为句容市国土资源局错发土地使用权证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赔偿,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合法用地合同的受让方,取得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应依职权主动纠正其错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而被告既未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退款,其行政不作为处于持续状态,所以不超过起诉期限;3、原审法院一审期间曾要求将行政诉讼与赔偿诉讼分案处理,但是在裁判时却又合并裁定,违法审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句容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既无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也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当庭调查,对于原审证据,上诉人**村有限公司认为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2即1993年6月8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有原件,应予确认;证据3-7,即镇江市**委员会镇外经贸资字(1993)第467号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公司地图、土地款清算单、评估结果确认通知、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95)125号文,虽然是复印件,但因原审法院要求另案处理赔偿案件,故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申请调取原件,现在原审法院对赔偿请求一并裁判,请求本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的原件。句容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审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当庭释明,本案对于原告提出赔偿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应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关于江苏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7,因江苏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既未提交原件,亦未申请调取原件,故本案中对相关证据是否真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江苏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围绕该争议焦点,双方的辩论意见同各自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江苏**民法院(2004)苏行终字61号至94号行政判决书,1994年金**公司领取涉案土地的国有国土使用权证,2003年8月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无偿收回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金**公司与江苏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0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后江苏**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的判决书,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收归国有。现江苏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句容市国土资源局向金**公司错误发放土地使用权证,要求该局纠正该发证行为,该项诉讼请求涉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已受上述生效判决所羁束。同时,江苏光**限公司在2003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时即已明知相关行政行为,江苏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句容市国土资源局纠正相关行政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关于江苏光**限公司请求确认句容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未纠正错发土地权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

对于江苏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江苏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另行起诉,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关于江苏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本案不予理涉。因此原审法院在裁判时一并处理该项赔偿请求的裁定主文应予以重新表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主文为“驳回原告江苏光**限公司请求确认句容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未纠正错发土地权证的行为违法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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