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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7日,起诉人张**、张**、张**、张**向本院提交以镇江**委员会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张**、张**、张**、张**诉称:张**(1996年去世)与姚**(1992年去世)夫妇生前育有七名子女:长子张**(1988年去世),生前育有子女张**、张**;次子张**(2011年去世),生前育有二子张**、张**;三子张**(1967年去世);四子张**(曾**);五子张**(曾**);长女张**;次女张**(曾**)。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镇江新区实施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工程由镇**管委会负责实施。张**生前所建三间二厢住房在规划范围之内。2010年镇**管委会委托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具体负责实施大路镇片区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拆迁过程中,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明知张**遗产房屋产权有六位合法继承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仍然只与其中二位共有人即张**、张**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随即将张**遗产房屋拆除。事后张**、张**、张**、张**和张**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将协议签字双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与张**、张**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镇**院终审判决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与张**、张**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万顷良田工程拆除了张**未分割的遗产房屋,只对张**、张**等人作了合法的补偿安置,而未对共同共有人即四位起诉人进行补偿安置,侵犯了四位起诉人的财产所有权。镇**管委会作为万顷良田工程主体负责单位,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起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镇**管委会返还起诉人对张**遗产房屋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由镇**管委会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2月14日,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以张**为被拆迁方与张**之子张**、张**共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张**遗产房屋已拆除。张**、张**、张**、张**等人曾诉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镇民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张**与镇政府、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起诉人请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现起诉人起诉请求判决镇**管委会返还起诉人对张**遗产房屋享有的财产所有权,该诉讼标的为本院(2014)镇民终字第159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羁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故起诉人张**、张**、张**、张**请求判决镇**管委会返还起诉人对张**遗产房屋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张**、张**、张**、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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