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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柳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4月21日,起诉人杨柳的委托代理人王**向本院提交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镇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杨**称,其口头、书面申请宅基地建房无果,就此事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提出《依法行政申请》,请求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行使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依法纠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的被授权相关政府部门和组织的不作为的错误做法。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杨柳事项的答复》。起诉人认为该答复违法,向镇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镇行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认为被告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已经违法,在管理、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下辖农村建房审批实施的相关工作部门、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在关于给起诉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建房手续的问题上不依法进行工作,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作为其上级政府和复议机关也没有管理、指导、监督和纠正被告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拒不履行给起诉人家庭依法办理宅基地建房的合法手续的违法行为,请求确认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没有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纠正错误、违法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违法;责令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限期督促、指导法律和行政授权的相关部门、组织依法实施给申请人家庭办理合法的宅基地和建房手续的工作;确认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渎职、对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没有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纠正错误、违法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限期督促、指导和纠正下级政府对下级的政府和相关部门、组织在关于给原告家庭办理合法的宅基地和建房手续的问题上依法进行工作。

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2日向起诉人出具告知书一份,告知其镇江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起诉人于4月28日向本院提交《补正说明书》一份,认为根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从起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看,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杨柳事项的答复》系起诉人提起诉讼的原行政行为。起诉人请求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履行的监督职责,该行政行为对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起诉人杨柳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杨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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