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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句容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因诉被上诉人句容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聂**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句容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下午,聂**因养鸡大棚被推毁,向公安机关报案。句容市公安局华**出所当即出警并制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4年6月27日,句容市公安局向聂**送达句公(华)不立字(2014)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其“提出控告的鸡棚等财物被毁坏案我局经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聂**不服申请复议,句容市公安局于7月4日作出句公复字(2014)16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后聂**又向镇江市公安局申请复核,7月17日,镇江市公安局作出镇公(法)刑核字(2014)5号复核意见书,认为“根据调查情况及现有证据,对聂**控告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立案侦查,无犯罪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7月1日,聂**向句容市公安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26日之间:1、调查报告;2、报警记录、所有询问笔录、所有调查笔录;3、书证、现场录像、多次去华**出所、句容市公安局信访室的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7月28日句容市公安局向聂**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其因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需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故延长答复期限。8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作出句公信告(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1、调查报告属公安机关内部文书,不属于公开范围;2、部分询问笔录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经征求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3、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存在。”聂**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撤销被告句公信告(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不予提供的决定;2、判决被告依法对原告2014年7月8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⑴调查报告;⑵报警记录、所有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书证、接处警现场录像、多次去华**出所、句容公安信访室的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并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句容市公安局针对聂**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是否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句容市公安局是否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聂**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句容市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刑事司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句容市公安局针对聂**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句公信告(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了聂**所申请的信息不予以公开的理由,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本案中,句容市公安局向聂**送达了句公(华)不立字(2014)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了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聂**已经知晓了该项信息。综上,聂**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聂**负担。

聂**上诉人称:1、原审法院认为相关信息是刑事案件程序中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是错误的;其控告的案件是行政案件不是刑事案件;对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应予处理;2、上诉人的财物被毁后,得不到侵害人的信息,无法维权,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将被侵害人的信息不公开,以致上诉人无法维权;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句容市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11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接到上诉人之子聂**电话报警,称其父养鸡的鸡棚被人推毁,养鸡设备等财物遭受损失,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经调查,发现不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遂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4年6月27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被上诉人维持了该不予立案决定。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控告后,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工作,目的在于查实报警人反映的情况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履行的是刑事司法职能,并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此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均属刑事执法信息,其结果已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要求将部分信息向上诉人公开,故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告知调查的基本情况,并表示如果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可以向被上诉人调取上述调查笔录等资料。被上诉人庭后已通过本院将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具体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句容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是否合法。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辩论认为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错误认定为刑事司法信息,并将案件当事人错误认定为第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得知侵害人基本情况,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辩论认为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财物被毁,向被上诉人句容市公安局报警后,被上诉人经调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结果告知上诉人,均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能的行为,上诉人请求公开的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答复不予公开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获取相关信息是为了便于诉讼维权的需要,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当庭告知调查的基本情况,已将相关涉案单位、人员的基本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并表示如果上诉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调取相关调查笔录,已保障上诉人诉讼维权的需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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