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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诉被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仪征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仪征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顾新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

2015年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报告一份;2、滕**授权委托书一份;3、不予受理的答复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仪征市真州镇万年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5、翻建房屋报告一份;6、王**房屋所有权证一份;7、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8、仪征市村(居)民建房用地报批表一份;9、仪征市村(居)民建房规划许可证一份;10、王**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滕**诉称:1980年,原告在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郭庄组建有三间平房,因年久失修需要翻建,2001年由民政部门协调,收取了原告三千元罚款,允许原告翻建三间平房。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答复不予受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二儿子王在连户口在郭庄组,至今没有宅基地,原告的申请符合《土地管理法》及仪政发(1989)176号文件规定,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撤销2015年1月26日对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告滕**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两份;2、土地登记回执一份;3、告知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仪征国土局辩称:原告滕**申请登记的土地没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法不应当受理其登记申请。滕**户诉求的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郭庄组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滕**儿子王**和王**的名下,原告滕**并未拥有过该房屋的所有权。1998年王**申请异地建房,在《仪征市村(居)民建房用地报批表》以及《仪征市村(居)民建房规划许可证》中均明确要求王**先拆除原宅基地全部建筑物、构筑物及树木等全部土地附作物,但王**并未清理及退出原宅基地土地。2006年,王**将其名下房屋出卖给李**。因此,原告滕**户在真州镇万年村郭庄组无合法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原告要求登记的土地系王**未依法及时清退的原宅基地土地,原告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所举证据1-3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10,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回执、告知书,能够证明被告重新受理原告申请并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两份,因原告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行政程序中未予提供给被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滕**向仪**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郭庄组三间平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仪**土局于2015年1月26日以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之由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6日,仪**土局重新受理了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2015年3月9日,滕**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2015年4月2日,仪**土局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滕**,你户要求登记的土地系王再喜未依法及时清退的原宅基地土地,你户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不予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如实向国土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原告滕**在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了申请书但没有提交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在没有要求原告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了不予受理的答复,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鉴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已经重新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也补充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被告也已针对原告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于2015年4月2日重新作出了答复,且从被告2015年1月26日的答复内容来看,被告是经过实质性审查后才作出的答复,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撤销2015年1月26日对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予受理决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滕**要求被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撤销2015年1月26日对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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