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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仪征市刘**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刘**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惠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2001年被告拆除其390平米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除房屋协议书;2、房屋分户平面图及房产证;3、李**的申诉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9年年底,原告妻子患××在医院治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告找到该地块拆迁项目组办公室交涉,要求拆迁组出示拆迁方案和清单,说明对原告的安置情况,遭到拒绝。之后原告得知在2000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刘集**委员会与原告儿子李*签订了拆除房屋协议。原告是户口簿上该拆迁房屋的户主,是该房屋拆迁安置的对象,而李*并不是该户口簿上的成员,原告也没有授权给李*签订拆除房屋协议。刘**政府并未与房屋户主签订协议,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拆迁安置。原告的房屋被强拆至今,也未得到任何的补偿和安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390平方米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2、拆除房屋协议书;3、关于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仪**政府辩称:一、原告的权益并未受到非法侵害。2000年,刘集镇建设部门经与原告夫妇及其儿子李*等人多次协商,达成了《拆除房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搬迁腾让,并领取了补偿款,不存在利益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二、原告以《拆除房屋协议书》是其儿子李*签名为由,非法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不应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知道其房屋被拆除已经超过10年,远远超出了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刘**政府就李**在刘集街道的房屋拆除事宜,与李**的儿子李*签订拆除房屋协议,并按照协议,领取了补偿款,用于支付其母亲的医疗费,李**对此表示认可。2001年1月,刘**政府按照协议,拆除了该房屋。后李**不服该协议,到相关部门进行申诉。2014年12月30日,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刘**政府强制拆除原告39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李**的房屋于2001年被拆除,原告于2001年就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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