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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镇江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7日,被告作出“镇政依(2014)第35号-公告”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镇江市人民政府及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未出台设立江苏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润州**管委会)的相关文件,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该机关进一步了解到,润州**管委会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润州区政府)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告知原告可向润州区政府进行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

1、《镇江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为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得润州**管委会的设立文件,证明目的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上述信息公开的申请。

2、寄件凭证复印件;证明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上述信息公开申请,证明目的为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

3、《依申请材料查阅表》复印件;证明内容为被告检索是否存在原告申请的上述文件,证明目的为被告经检索未发现原告申请的上述文件。

4、《关于协助查找润州**管委会设立文件的函》复印件、《关于润州**管委会设立文件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内容为被告请润州区政府办公室协助查找原告申请的上述文件,该办公室随后进行了相关回复,证明目的为被告请润州区政府办公室协助查找原告申请的上述文件,该办公室查找后明确润州区政府下发过《关于成立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的通知》(镇润*(2006)11号),并建议申请人可向该办公室申请有关信息。

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寄件凭证复印件;证明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镇政依(2014)第35号-公告”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证明目的为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9月1日通过特快转递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镇政依(2014)第35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自己没有出台过设立文件,让原告向润州区政府申请。但被告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镇政依(2013)第23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润州**管委会为镇江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委托润州区政府管理。根据该文件,润州**管委会作为镇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为镇江市人民政府所设立。因此,被告负有依法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作出镇政依(2014)第35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公开“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镇江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镇**(2014)第35号-公告)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镇**(2013)第23号-公告)复印件;证明江苏镇**区管委会为镇江市政府派出机构,委托润州区政府管理。

原告当庭补充一份证据5,镇政依(2014)第26号-公告《政府信息申请告知书》复印件(内容同镇政依(2013)第23号-公告)、《关于明确部分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规格的通知》镇编发(2013)39号文,其中镇编发(2013)39号文*明润州**管委会是镇江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副处级。证据4-5,证明润州**管委会是被告设立的,被告应当掌握润州**管委会的设立文件,被告作出镇政依(2014)第35号-公告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2日收到原告《镇江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过检索,发现被告处未存有上述文件。同时,被告考虑上述工业园区属镇江市润州区范围,进一步于2014年9月4日发函给润州区政府办公室请其协助查找。2014年9月9日,该办公室确认润州区政府下发过《关于成立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的通知》(镇润*(2006)11号),并建议陈**可向该办公室申请有关信息。为此,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向原告作出“镇政依(2014)第35号-公告”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镇江市人民政府及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未出台设立润州**管委会的相关文件并告知可向润州区政府进行申请。因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自身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是被告的内部流程文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是查阅表,查阅内容是“润州工业园区”设立文件,和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不是同一概念;证据5不具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不具有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据4-5不具有被告作出回复不合法的证明效力;对证据3,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被告于2014年9月2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过检索,未发现其处存在上述文件。被告考虑到润州工业园区属镇江市润州区范围,于2014年9月4日发函给润州区政府办公室请其协助查找。2014年9月9日,润州区政府办公室作出情况说明并回函给被告,确认润州区政府下发过《关于成立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的通知》(镇润*(2006)11号),并建议申请人可向该办公室申请有关信息。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作出“镇政依(2014)第35号-公告”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为化解本案行政争议,本院进一步了解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润州区政府提出关于“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润州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回复,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润州区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请原告到润州**公室查询获取。2014年10月30日原告前往查询,查询到了相关设立文件并同时进行了复印,原告已经获取“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由润州区政府设立的信息。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否合法,发表了辩论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前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相互矛盾,无法确认被告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另外,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规定,被告对润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设立负有批准职责,因此即使润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不是由被告设立,被告也负有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两份政府信息的告知不存在矛盾,被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只要不是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都会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处确实不存在,被告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为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有职责依法受理并答复。

关于被告是否制作和保管“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这一政府信息的问题。被告通过检索没有发现该机关存有该信息后,及时通过发函查询的方式查明润州**管委会系润州区政府发文设立,并告知原告。被告检索和查询过程的证据足以表明被告没有保管润州**管委会设立文件。虽然润州**管委会在设立之后转变为镇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但不能改变润州**管委会系润州区政府最初发文设立的事实。原告关于润州**管委会系镇江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文件可以证明该管委会最初即由镇江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检索的“润州工业园区”设立文件与原告申请获取的“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不是同一概念从而认为被告应当保存有原告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主张,因在电子化办公的情况下,通过电脑查询与“润州工业园区”有关的设立文件就应包括了“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而且发函查询的情况也印证了被告并不保存原告所需政府信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对润州**管委会的设立负有批准职责从而应当保存有设立文件的主张,因润州**理委员会设立于2006年,而原告引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系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并不溯及既往,况且即使需要经被告批准,也因批准在先,设立在后,在后的设立行为并非被告所为,被告经检索和查询后确定其并不保存“江苏镇**管理委员会”设立文件的理由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未发现其处存在原告所申请获得的上述信息,并确定润州区政府为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被告据此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应的公开机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虽然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未载明相应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联系方式,但嗣后原告经向润州区政府申请,已获取润州**管委会的设立文件,故未告知联系方式问题可以作为瑕疵看待,被告在今后工作中应注意避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2014年9月2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17日予以告知,被告已经在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期内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法院确认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镇政依(2014)第35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依法公开“江苏镇**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文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西路支行,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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