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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土地登记申请表,申请登记镇江市京口区象山镇新华村六组7号宅基地部分使用权,被告经审核于同年7月24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应当现场申请,并提交《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并重申了该局2014年5月7日给原告的土地确权答复意见,原告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属庄灵英户(原告前妻之母),且该宅基地上房屋已于2009年10月被拆迁,原宅基地使用权灭失。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日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镇江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3日作出(2014)镇行复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登记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2011年10月曾就镇江市京口区象山镇新华村六组7号登记在庄*英名下的房屋,主张享有部分所有权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2年3月作出(2011)京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对该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镇江**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登记镇江市京口区象山镇新华村六组7号部分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经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其申请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属案外人庄灵英户,且该宅基地上房屋已于2009年10月被拆除,此宅基地使用权已灭失。原告既非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也非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履行为其登记部分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既于法无据,也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答复,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和违法。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告知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严惩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书面审理并询问张**,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登记镇江市京口区象山镇新华村六组7号部分宅基地使用权,由于上诉人并非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该宅基地上房屋经协议拆迁于2009年10月被拆除后,该宅基地使用权已灭失。上诉人并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经审核认为上诉人申请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也不具备申请的主体资格,并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告知和说明。被上诉人的告知书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告知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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