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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丹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杨**向本院邮寄递交起诉丹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座落于丹阳市云阳镇公园路10号的房屋为起诉人与其父亲共有财产。2013年8月中旬,该房屋被非法拆毁,且起诉人至今未取得任何补偿。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回起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收回起诉人丹国用(98)字第15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的使用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非法无效;确认丹国用(98)字第15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载土地的使用权属起诉人所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起诉人起诉所涉及的丹国用(98)字第15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所载的房屋征收补偿问题,2013年6月25日,起诉人父亲杨**与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起诉人与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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