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仪征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被告仪征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对原告姜*的退休待遇进行核算,确认原告姜*以24年4个月的连续工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招收县属集体合同制工人审批表;2、参保人员个人参保信息;3、江苏省仪征市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算表;4、仪征市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职)审批表;5、答复意见;6、关于姜*工龄认定和补缴保险信访情况的报告;7、关于姜*要求解决退休待遇偏低信访情况的报告;8、苏**(1987)20号《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9、苏**(1986)38号《关于街、镇办集体单位的正式职工调动、招收、录用为国营企业(含县属集体企业)职工后的工龄计算的复函》;10、苏**(2007)24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11、扬府办发(2008)103号《关于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征缴扩面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12、仪劳社(2003)82号《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被告以上述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原告姜*的退休待遇核算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我原是城镇户口,1962年6月随母亲和姐姐下放到仪征**民大队街南小队。1972年参加工作在军民小学担任民办教师,1976年转入乡办企业,1987年扬州市落实户口政策,1988年10月1日供应粮油,我随之转入仪征**料公司工作,户口转入仪征市真州镇。1989年3月转为合同制职工。2013年6月我去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我的工龄只有24年4个月,落实政策前在乡镇企业工作的17年不计入连续工龄,被告认为,之前我户口在农村,又是在乡镇企业工作,工龄不好计入连续工龄。为此,我给仪**委写信,请求市委按知青回城政策给予照顾,仪**委转批被告处,被告认为我的情况和知青不同,不好按知青回城政策办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予我按41年6个月连续工龄享受退休待遇。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市月塘镇人民政府证明;2、原告向仪**市委、市政府、人社局提出的申请;3、扬州市办理户口“农转非”呈批表。

被告辩称

被告仪征人社局辩称:原告姜*,1953年6月出生,1962年随家人下放至谢**社军民大队街南生产队。1972年3月至1974年12月在军民小学担任民办教师,1975年1月至1988年10月先后在谢**社(乡)荧光灯厂、石英砂厂、四庙砂厂工作,1988年户口“农转非”,1989年3月到仪征**料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制职工),1996年1月起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6月退休。原告要求其在担任民办教师和在社办企业工作期间计算工龄是没有政策依据的。1、关于原告要求1972年3月至1974年12月其在军民小学担任民办教师期间计算工龄没有政策依据。根据《江苏省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苏**(1987)20号)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姜*在担任民办教师后没有直接被招收录用为国家职工,其在担任民办教师工作期间是不能计算工龄的。2、关于原告姜*要求在社办企业工作时间计算工龄也是没有政策依据的。原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街、镇办集体单位的正式职工调动、招收、录用为国营企业(含县属集体企业)职工后的工龄计算的复函》(苏**(1986)38号)明确规定,在城市街道和县属镇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内工作的正式职工,凡属城镇户口,由组织安排,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他们招收、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后,其原在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龄。原告姜*在谢**社(乡)社(乡)办企业工作期间属于农村户口,不符合合并计算工龄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姜*,1953年6月生,1962年随家人下放至仪征**民大队街南生产队;1972年3月至1974年12月在军民小学担任民办教师;1975年1月至1988年10月先后在谢集公社(乡)荧光灯厂、石英砂厂、四庙砂厂工作;1988年户口“农转非”;1989年3月经仪征市劳动局同意招收为仪征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集体合同制工人;1995年10月,姜*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此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6月;2013年8月姜*到仪征人社局申报退休;2013年8月12日,仪征人社局对姜*的退休待遇进行核算,确认姜*的连续工龄起算时间为1989年3月,以24年4个月的缴费年限(连续工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姜*应当按41年6个月的连续工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还是应当按24年4个月的连续工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缴费年限(连续工龄)的核算标准。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参保人员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三条规定,“《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拆算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足额缴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本案中,原告姜*对被告仪征人社局确认其从1989年3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起算的24年4个月的实际缴费年限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其担任民办教师工作及乡办企业工作的17年也应计入连续工龄,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为41年6个月,故应按41年6个月连续工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姜*1972年3月至1974年12月担任民办教师期间是否应计算连续工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苏**(1987)20号)第五条的规定,民办教师(包括缺额代课教师)被直接招收录用为国家职工(包括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或者直接考入大中专学校毕业后成为国家职工的,其最后一次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包括由组织在两个以上学校调动,连续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与成为国家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原告姜*在担任民办教师后没有直接被招收录用为国家职工,故其担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期间是不能被计算为连续工龄的。

关于原告姜*1975年1月至1988年10月在社办企业工作期间应否计算为连续工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街、镇办集体单位的正式职工调动、招收、录用为国营企业(含县属集体企业)职工后的工龄计算的复函》(苏**(1986)38号)的规定,在城市街道和县属镇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内工作的正式职工,凡属城镇户口,由组织安排,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他们招收、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后,其原在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龄。对照上述规定,原告姜*原在谢集公社(乡)社(乡)办企业工作期间属农村户口,不符合应当计算连续工龄的情形,故原告姜*认为其在乡办企业工作的期间也应计入连续工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仪征人社局确认的退休待遇核算,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按41年6个月连续工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要求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原告按41年6个月连续工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