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仪征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仪征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仪征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7日,被告仪征市民政局根据原告陈**和“洪利华”的申请,经审查后,向陈**和“洪利华”颁发了证号为00074706的结婚证。2014年11月3日,扬州**发区法院在原告陈**诉“洪利华”的离婚纠纷一案中,以“洪利华”主体身份不明确为由,驳回了原告陈**的离婚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与“洪利华”的结婚登记。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申明;3、陈**、“洪利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4、结婚登记告知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洪**”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7日双方共同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感情破裂。2014年6月11日,扬州**发区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诉“洪**”离婚纠纷一案。经调查,无法核实“洪**”的身份信息,扬州**发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起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苏仪征结字00074706号结婚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陈**诉“洪**”离婚纠纷民事起诉书;2、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钱粮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洪**”身份信息不明的函件;3、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0020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仪征市民政局辩称:一、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撤销苏仪征结字00074706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07年12月7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距被告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已过了7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二、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婚姻登记的理由,并不属于**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规定的理由,即受胁迫;三、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婚姻登记瑕疵;四、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钱粮湖派出所出具的函件仅能证明“洪利华”身份存疑,不能否定原告结婚时向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上,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结婚登记程序合法,且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洪利华”于2007年12月7日到仪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提供了户口、身份证明,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后,仪征市民政局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苏*征结字00074706。2013年7月因家庭矛盾“洪利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2014年6月11日,陈**向扬州**发区法院起诉与“洪利华”离婚。2014年10月21日,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钱粮湖派出所出具函证实,查询不到“洪利华”的身份信息,怀疑“洪利华”的身份信息系伪造。扬州**发区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裁定,因“洪利华”主体身份不明,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仪**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虽然对原告陈**与“洪利华”出具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明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但因审查受当时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识别到户口簿、身份证的真伪,予以结婚登记。在本院查明“洪利华”在结婚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作了虚假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后,其登记行为仍应予确认无效。原告陈**到扬州**发区法院起诉与“洪利华”离婚时,通过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钱粮湖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函才知道“洪利华”使用了虚假的身份信息,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仪**政局于2007年12月7日为原告陈**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仪征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