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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孙**等与镇江**委员会行政征用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孙**、孙**诉被告**理委员会停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告家庭的承包地1.95亩位于镇江市丁岗镇丁岗村(以下简称丁岗村),于2011年7月被征收。经镇江市**村民委会(以下简称丁岗村委会)申报,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岗镇政府)审核,镇江**委员会(以下简称镇**管委会)确定后,2011年7月起原告即享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以下简称生活保障费)。但7个月后,镇**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保障办)停发原告的生活保障费,镇**管委会又作出三原告不符合安置人员的认定。三原告家庭承包地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被征后,三原告应当获得生活保障费。土地被征之初,镇**管委会确定并同意支付原告被征地补偿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原告取得生活保障费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障办是镇**管委会组建和授权的单位,其行为属于镇**管委会的委托。镇**管委会滥用职权,停发原告的生活保障费以及此后作出原告不符合安置人员的认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和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镇**管委会决定停发三原告生活保障费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丁岗30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不符合安置人员名单》;以被告加盖在上述名单上的印章证明被告有确认行为。

2、原告尹**、孙**、孙**各自的《镇江新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证明经过了一系列合法手续,被告确认后发给法定证件,三原告均有权利领取生活保障费,各人账户中的三万多元属于个人财产,仅由保障办保管。

3、原告尹**、孙**、孙**各人活期存款单;证明三原告符合条件正常领取了7个月的生活保障费,后突然被停发。

4、承包耕地登记表;证明三原告是以家庭为主体的合法承包者。

5、被征地实景照片;证明被征用后的承包地上建成了现在的建筑。

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在征地之前三原告户口在丁岗村XX组。

7、保障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保障办只有发放生活保障费的权利,而没有停发生活保障费的权利,保障办的举办单位是镇**管委会,保障办的行为由镇**管委会负责,镇**管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

8、关于自行撤销行政行为的决定;证明停发生活保障费是被告所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已自行撤销相关行政行为。接到《丁岗30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不符合安置人员名单》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予以盖章确认,但2014年8月1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经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丁岗镇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u0026amp;amp;ldquo;关于丁岗村XX组尹**、孙**、孙**等人是否符合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身份的复核意见u0026amp;amp;rdquo;,被告据此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了《关于自行撤销行政行为的决定》,自行撤销了2014年4月16日的确认行为。2、被告没有停发职责,保障办是独立的事业单位,其职责就是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各项管理。保障办具有停发的职责,事实上本案原告的生活保障费也是由保障办停发的。3、被告的盖章行为与停发原告生活保障费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不符合安置人员身份予以确认的时间是2014年4月,但在2012年原告基本生活保障费就已经由保障办停发了,停发的原因是三原告不具备获得生活保障费的条件,而是否符合条件是由丁岗镇政府按照相关民主议定程序予以审核的。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已经判决丁岗镇政府在四十五日内对原告是否符合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身份的问题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该要求丁岗镇政府尽快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1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撤销了丁岗镇政府对本案三原告等人是否符合被征地农民安置身份的复核意见,并判决丁岗镇政府对三原告的身份问题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2014年12月9日镇**管委会《关于自行撤销行政行为的决定》;证明被告没有直接确定安置人员身份的权利和职责。原告的身份应该先由原告所在村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处理。如果原告符合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的身份,被告予以确认,如果原告不符合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的身份,与镇江新**管委会则没有任何关联。

3、保障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保障办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停发、发放生活保障费的职责属于保障办,不属于本案的被告。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

1、《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17条;

2、《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17条。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镇江新区管委会不具备被告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盖章确认的行为已经自行撤销了。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当时符合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身份条件,后来经过核实不具备此身份;同时还证明是保障办停发生活保障费。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不属于农业户口。对证据7、8无异议,证据7能证明停发生活保障费的职责属于保障办。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3,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孙**户(孙**系尹**的丈夫,系孙晓*、孙**的父亲)承包地1.95亩被用于农贸市场项目建设,基层组织于2011年7月将尹**、孙**、孙晓*纳入需要提供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范围,并经审核确定。2011年7月起尹**、孙**、孙晓*领取生活保障费。此后因丁**委会、丁岗镇政府认为三原告不应作为农业人口统计,不能领取生活保障费,2012年2月丁**委会、丁岗镇政府将上述意见逐级上报至保障办,同月保障办暂停了三人的生活保障费。期间三原告一直上访。

2014年3月14日,丁岗镇政府作出u0026amp;amp;ldquo;关于丁岗村XX组尹**、孙**、孙**、张*、孙**五人是否符合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身份的复核意见u0026amp;amp;rdquo;,认为:三原告属于政策性农转非,不符合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身份,丁**委会已于2014年3月7日对u0026amp;amp;ldquo;丁岗村XX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不符合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u0026amp;amp;rdquo;进行了公示,建议保障办取消三原告享受征地保障安置待遇。2014年4月16日镇**管委会盖章确认。保障办根据上述复核意见及名单,于2014年4月停发了三原告的生活保障费。

2014年5月12日三原告将丁岗镇政府作为被告诉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丁岗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复核意见违法,并恢复三原告生活保障费。2014年8月1日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作出(2014)镇经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撤销丁岗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复核意见;判令丁岗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2月19日,镇**管委会自行撤销了2014年4月16日对丁岗镇政府2014年3月14日复核意见和名单的确认。

本院认为

2014年5月12日三原告还同时将保障办作为被告诉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保障办停发三原告生活保障费违法并予以恢复。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诉求需依据(2014)镇经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及丁岗镇政府作出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来确定,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保障办系事业法人,其举办单位为镇江新区管委会,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各项管理。

关于2011年确定被征地农民名单的程序:1、《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政府(2005)第26号)第17条第三款规定,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2、《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镇政规发(2009)8号)第十七条规定,征地需要安置人员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委会提出名单,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15日内上报安置人员名单;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名单进行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对经确定的名单公示有异议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资源部门审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具有停发三原告生活保障费的法定职责及被告是否停发三原告生活保障费;2、如果被告有相应职责和停发行为,被告的相应行为是否违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同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保障办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其职责是负责镇江新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各项管理,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费的发放或者停发等均属于保障办的职责范围。虽然镇**管委会关于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定是保障办发放有关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费的前置行为之一,但镇**管委会不具有直接停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的职责,况且镇**管委会没有决定停发三原告的生活保障费,并且已经撤销了对u0026amp;amp;ldquo;尹**、孙**、孙**不符合安置人员身份u0026amp;amp;rdquo;的确认,因此三原告对其生活保障费被停发而主张有关单位停发行为违法时,不应当将没有停发职责的镇**管委会作为被告。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已告知原告应变更被告并对原告进行了法律释*,但原告未予同意。故本案在立案后,应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因被告镇**管委会没有停发基本生活费的职责和行为,故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不再理涉。

至于三原告是否应当纳入被征地农民安置名单的争议,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另行处理。此外,本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属于独立的请求,因三原告合并起诉且诉的种类性质相同,被告也同意合并审理,故本院合并处理。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孙**、孙**关于要求确认被告镇江**委员会决定停发三原告生活保障费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西路支行,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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