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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句容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平诉被上诉人句容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巫维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平系句容市茅山镇前陵村村民。2014年8月16日,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句**政局递交《申请书》,请求句**政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对前**委会书记严**、主任方**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及时向严*平和前陵村广大村民公布。句**政局收到申请后,因句容市茅山镇人民政府对前**委会书记严**、主任方**已组织过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2014年8月21日句**政局得知句容市茅山镇人民政府已书面告知严*平对其申请事项的查询途径、方式和联系人,句**政局遂电话通知严*平。但严*平认为句**政局未能依其请求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句**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违法;2、判令句**政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前陵**员会主任方**从2004年7月-2014年7月十年任职期间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把审计结果及时向严*平和前陵村广大村民公布;3、判令句**政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前**支部书记严**从2008年7月-2014年7月六年任职期间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把审计结果及时向严*平和前陵村广大村民公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句容**有组织对前陵**员会主任方**、前**支部书记严**任期内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定职责,并公布审计结果。因句容市茅山镇人民政府已组织对前陵**员会主任方**、前**支部书记严**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已反馈并在村委会公开栏内张贴,且告知严利*查询的途径、方式和联系人。句容市财政局得知后亦电话通知严利*。故严利*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严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上诉称:1、被上诉人以电话通知上诉人的方式不能视为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2、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和句容市茅山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完全是两种不同法定主体针对相同对象的履行职责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句容市财政局庭审中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相关的法定职责机关已经履行了审计的法定职责,并且由其中机关之一句容市茅山镇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审计的内容以及查询方式,相关法定职责机关已经履行了审计的法定职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严**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句容市财政局是否就上诉人申请事项履行其法定职责,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本案中,句容市茅山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茅山镇审计站、茅**政所等单位组成的审计小组,分别于2010年7月份和2013年7月份对前陵**员会主任方**、前**支部书记严**任期(离任)经济责任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已反馈给村两委,并在村委会公开栏内张贴。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上述规定中的法定职责。

因上诉人同时向句容市茅山镇人民政府、句容**员会和被上诉人寄送了内容相同的《申请书》,句容市茅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向上诉人作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查询的途径、方式和联系人,被上诉人于同日电话通知上诉人上述通知的内容,该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严利平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利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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