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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守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守诚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诉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9日,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58年3月份,句容文教局将高**调至丹阳师范培训6个月,后于当年9月份被派往行香公社、行香农中任教,先后任教5年。三年自然灾害时,高**响应党的号召离职回乡务农。现高**发现行香农中教师花名册没有高**的名字,故起诉要求句容市教育局恢复高**教师名誉,赔补1981年至2015年计34年经济损失:每年赔补1000元,34年计34000元,以后每月生活费1000元,待遇增长与退休教师同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高**的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收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高**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句容市教育局渎职,行香农中有校无师空白表名册,未填写前后任教师名单,侵犯了教师名誉权,应承担渎职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起诉以句容市教育局渎职、侵犯教师名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句容市教育局恢复教师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高**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高**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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