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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诉镇江**护局、镇江市新区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诉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9日,任启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镇江**护局、镇江市新区环境保护局行政不作为;责成镇江华**发展公司关闭、赔偿;责成广大垃圾发电厂、崔**密封系统(镇**限公司停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39条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现提供的起诉材料中未有证明其已向被诉人提出申请的证据,经法院告知及释明后,其仍未补足证据。故裁定对任**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镇江华科**有限公司(外商独资)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第7条:不得建有居民住宅及其他环境敏感目标。镇**保局、新区环保局明知,先后在镇江华科厂内出租30余家化工电镀厂生产,安全距离防护设置没有,但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诉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经原审法院告知及释明后,仍未补足其已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证据。故原审裁定对上诉人任**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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