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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丹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9)

审理经过

原告严*峰诉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峰,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军、臧**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情况下,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作出申请,要求向原告提供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城市供电工程规划的相关材料。提供的形式:查阅上述材料的原始资料,并向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其上应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未按原告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未进行答复、也未告知申请人需延长答复,被告不理不睬的行为违反了《条例》规定。现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已经建设成型,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实施征收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可以证明被告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记录、保存的信息又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法定答复期限内也不答复,不理不睬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法定答复期限内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告知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作出申请,被告已经收到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提供“向原告提供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城市供电工程规划的相关材料”不符合答辩人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且不属于答辩人的职权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用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城市供电工程规划的相关材料。被告未予答复。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即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是否制作或保存该信息发表了辩论,双方均坚持自己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给原告任何处理意见,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且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严**要求公开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城市供电工程规划的相关材料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西路支行,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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