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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高邮**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林诉被告高邮市城乡建设局认为侵犯财产权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3日、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林、被告高邮市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夏**、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高邮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拆迁服务中心)是根据江苏省建设厅1999苏建房字354号和2002苏建房字393号文件的通知要求而创建的。省厅通知规定:拆迁工作要做到拆迁管理与实施相分离,拆迁实施单位要做到按照《公司法》等法规规定,实施改制,并重新进行工商注册。拆迁服务中心是原告于2000年出资创建的。原告同意暂以被告的下属企业第五建**司的名义成立拆迁服务中心,但实际的出资和一切事宜全部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拆迁服务中心”是原告出资而成立的民营企业。2013年原告才知晓被告在2005年本人发生特殊情况和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将原告的企业占为所有。故起诉,要求被告尽快退还原告的企业和恢复该企业的法人资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苏**(2002)393号文,苏**(1999)354号文。主要内容:要求拆迁管理与实施相分离。

2、高邮市**服务中心出具的集资款收据复印件三份:2000年3月28日、3月30日、2002年8月28日,拆迁服务中心收许秋林集资款8000元、1000元、5000元。

3、原第五建**司进账单、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张,内容是:2000年4月12日第五建**司收到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10万元、同日汇给拆迁服务中心10万元。

4、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张,内容是:2001年3月31日集资转个人投资49000元,其中许**、陆*各9000元,薛*6000元、其他五人各5000元。

5、2010年11月25日,俞*、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拆迁服务中心是许**等个人投资创办。

6、2011年11月29日,高邮市城乡建设局的证明一份,证明俞*、薛*、刘*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拆迁服务中心系由原告出资创建的,这一诉称完全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从设立的申请和隶属情况看,拆迁服务中心是被告批准设立的,是集体性质,而非原告个人设立;拆迁服务中心设立的申请人是拆迁办,而不是原告个人。拆迁服务中心隶属于被告,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拆迁服务中心与拆迁办是二块牌子,一套班子,其主任是被告任命的,而不是原告自己个人决定或者出资者选举产生的。正因为原告等的集资开办的是集体企业,被告才同意并批准原告同时作为拆迁办和拆迁服务中心的主任。从设立拆迁服务中心资金来看,尽管当时的资金是由原告等拆迁办的正式在编的公务人员集资的,但是正式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的是高邮市**工程公司出资的,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金是由原告等数人集资,而非原告个人出资。且在2005年集资款本息已经全部退还给包括原告在内集资人。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否定了原告的主张。原告诉称到2013年才知道被告非法占有拆迁服务中心,更是不实之词。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0年3月22日高邮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拆迁服务中心批复。

2、2000年3月24日,高邮**员会关于许**职务聘任通知。

3、拆迁服务中心章程。

4、拆迁服务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集资利息单。

6、高邮市人民法院(2004)邮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7、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12日、3月26日询问证人笔录及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拆迁服务中心不是许**个人集资成立。注册资金10万元由高邮市**工程公司出资,资金是由原告等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内部集资的,拆迁服务中心是集体企业,2005年已经全部退还拆迁服务中心集资本息,拆迁服务中心与拆迁办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拆迁服务中心的业务来自于拆迁办,系拆迁办工作内容的延伸。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0)邮刑监字第000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5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邮**务中心是高邮**员会根据上级拆管分离精神批复成立的集体企业,工商登记亦证明是集体企业。拆迁服务中心的注册资金来源于拆迁办汇给第五建**司的10万元汇款,第五建**司是名义出资人,拆迁办是实际出资人。拆迁服务中心成立之初的大部分资金来源于拆迁办的借款或划拨款,少量资金来源于拆迁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内部集资。而集资并非投资,只能还本付息,不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享有股东权益。实际运作中,拆迁服务中心与拆迁办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行使的是拆迁办的管理职能,没有进行企业化运作。2001年3月31日拆迁服务中心记账凭证,将许**等人的集资款转为投资款,并未得到所有人的批准或者同意,系个人擅自行为,无法律效力。2005年9月集资款本息已经全部退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集资人,许**的14000元暂存拆迁服务中心账目上,2006年6月14日陈*(许**之妻)从拆迁服务中心领取集资款14000元。2004年4月5日,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许**有期徒刑13年。高邮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拆迁服务中心是集体企业,不是许**个人集资成立。2007年许**保外就医,2010年许**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拆迁服务中心是几个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的个人合伙企业,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该通知书许**已收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拆迁服务中心是集体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本院作出的(2004)邮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已作出定论。拆迁服务中心的集资本息已于2005年9月全部退还给集资者,包括原告。2006年6月14日陈*(许**之妻)从拆迁服务中心领取集资款14000元。原告诉被告侵犯其财产权无事实根据。原告于2007年即保外就医,其认为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占有其拆迁服务中心,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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