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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句容市**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英诉被上诉人句容市**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句容市**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出庭负责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一家系句容经济开发区内被征地农民,土地征收后,政府每年发放青苗补助费维持生活,其爱人陈**生前系句容环城农机站职工。2011年陈**按照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2011)116号《关于解决未参加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和句容市制定的句人社(2011)152号、句财社(2011)238号相关文件精神,一次性补缴15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3590元,同时办理了退休手续。人社部门为其按文件规定计算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视同计费年限22年8个月(1964年5月至1986年12月),累计计算缴费年限37年8个月,每月领取养老金1484元。2012年12月陈**去世。2012年1月1日起句容市针对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制定了《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已从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并按月享受退休金或养老金的”不列入本意见“被征地农民”范围,同时“对已经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政府补贴按企业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中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年限折算一次性返还”,刘**认为句容市**金管理中心应当按上述文件规定返还其爱人陈**在去世后享受的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政府补贴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余额和因个人已参加企业保险、政府补贴和个人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20000元,因请求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档案记录、社会保险待遇等工作。因此,句容市**金管理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具有在本辖区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人社部发(2010)107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是国家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制定的保障性政策,省、市制定的相关意见均按此文件精神予以细化落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也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故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有着不同的针对性和适应人群。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是从失地农民保障角度落实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是国家从财政资金中安排专项资金,个人并不需要缴费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保险中心基本养老保险同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中不同保险种类。所谓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年老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实现“老有所养”与商业保险最大的区别在于它不以盈利为目的。它是一种强制性、公益性、非盈利性的社会保险,且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分类管理即针对不同的适应人群不能同时享受。刘**的诉请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既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又同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参保待遇,属于重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不符合国家制定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同时按照《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对已经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政府补贴按企业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中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年限,折算一次性返还”的规定,陈**缴费年限已超过15年,不符合关于历史被征地农民参保折算返还的支付,因此刘**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1、被征地农民生活补贴是失去土地得到的生活补助费,应该建立个人账户,被上诉人应当返还陈**原属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政府补贴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余额。2、陈**生前的身份是农民,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应该享受政府在其文件中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满十五年,政府给予两万元补贴的待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句容市**金管理中心答辩称:1、根据《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养老年龄段不建立个人帐户,实际上失地农民个人也不缴纳费用,不存在生活费余额问题,也就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陈**参加社会保险既不是按失地农民参加,也不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是按句容环城农机站正式职工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3、《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有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文件的规定是合法的,上诉人要求同时享受两个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陈**原属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政府补贴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余额。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陈**个人缴费参保,政府补贴和个人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2万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陈**原属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政府补贴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余额问题。首先,句容市人民政府句政发(2012)77号《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和《关于实施2004年前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中均明确规定“已从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并按月享受退休金或养老金的”不列入“被征地农民”范围。陈**于2011年以句容市环城农机站职工的身份按照句人社(2011)152号、句财社(2011)238号《关于解决未参加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精神,一次性补缴15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3590元,同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1年12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1484元。2012年《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实施时,陈**已从企业退休并按月享受养老金,按照上述规定,陈**不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范围。其次,根据《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养老年龄段不建立个人帐户”的规定,陈**在不需要个人缴费的情况下,由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参照补贴标准视同参保计算,不建立个人帐户,也不存在生活费的余额。再次,《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保障对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得与其他社会保险待遇重复享受。陈**已从企业退休并按月享受养老金,不能重复享受上诉人所主张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故上诉人认为应该建立个人账户,且被上诉人应当返还陈**原属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政府补贴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余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陈**个人缴费参保政府补贴和个人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2万元的问题。陈**已从企业退休并按月享受养老金,不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范围,其身份不适用《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中“对已经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政府补贴按企业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中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年限折算一次性返还”的规定。并且,只有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养老年龄段被征地保障对象才应按上述规定折算返还政府补贴。陈**是以句容环城农机站职工的身份参保缴费的,而不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故不享受上述规定中的政府补贴返还。上诉人认为陈**系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应该享受政府补贴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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