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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句容**管理局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章程备案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野建国、蔡**、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张*与第三人蔡**、李*共同出资设立江苏**限公司,选举原告为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第三人野**购买李*股权成为股东,2012年4月18日被告对江苏**限公司修改股东姓名及出资额的章程修正案予以备案。2014年10月17日,野**持股东会决议、章程等材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董监事、章程备案登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2014)第1017000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年12月1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4年10月20日就“章程”备案作出的(2014)第1017000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现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就“章程”备案作出的(2014)第1017000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因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提起上诉称:对《章程》的备案登记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庭审中辩称:1、张*用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国家机关认可。2、一审裁定书是正确的。3、希望法院依法处理此案。

被上诉人野**、蔡**、江苏**限公司在庭审中均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张*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

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根据《句容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意见》句委*(2015)30号。原句容**理局变更为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2014)第1017000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章程”备案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备案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备案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备案,是履行法律职责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等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等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但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可通过其它方式解决。本案中,上诉人张*作为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与备案申请人江苏**限公司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章程存在争议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张*可通过其它方式解决。原审法院仅认为备案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表述不当,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仍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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