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才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诉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7日,田*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正常的道路行驶,无违章行为,而且所骑车辆是电瓶车,不属于机动车,但却被交警以无驾照为由进行了扣车、罚款。现要求撤销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4日对其作出的编号为321181120267617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2010年11月3日,丹阳**警察大队对起诉人作出编号为321181120267617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起诉人罚款200元。起诉人于2010年11月4日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署姓名。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如不服该决定,可在三个月内向丹**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当即向其释明,告知其于七日内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但起诉人至今未予补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当事人拒绝补正的,裁定不予立案。起诉人田*才未在起诉期限内起诉,经释明告知后仍不予补正,故对其起诉,依法不应立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田*才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丹**院提出过申诉,要求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并告知上诉人应在七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未在起诉期限内起诉。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上诉人上诉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申诉要求立案,但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田**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