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扬中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诉被上诉人扬中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鲁**、储彪,被上诉人扬中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的房屋位于扬中市市区扬子中路28号。2013年7月16日,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书(扬政房征决(2013)第2号),决定对原建宁农贸市场片区房屋进行征收,并向社会公布了该决定书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曹*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无锡**有限公司负责该片区的房屋拆除。2013年11月,该公司开始具体实施拆除已经达成拆迁协议的房屋。因曹*户未签订拆迁协议,该公司未对其房屋实施拆除行为。2014年3月,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在整个片区拉起围栏,包含曹*的房屋在内,同时预留了出入通道。2014年4月7日,曹*向扬中市公安局邮寄了书面申请,要求扬中市公安局对拉围栏的行为进行查处。扬中市公安局收到申请后,查清了房屋征收的主体、实施拆除的主体、设置围栏的主体,并将调查的结果告知了曹*。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扬中市公安局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扬中市公安局依法对不法分子在曹*门前拉围栏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拆除围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有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扬中市公安局接到曹*的申请后,已经着手进行了调查,查清了设置围栏的具体单位,并将结果告知了曹*,已经履行了义务,综上,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上诉称:上诉人2014年3月31日向被上诉人邮寄《查处申请书》,书面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位于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28号的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拦围栏圈占的不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告上诉人。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11月27日电话告知上诉人查处结果,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的违法事实早已形成。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中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书面申请后,经过调查,是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为了维护房屋征收片区的公共安全拉起的围栏,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不明身份人员拦围栏圈占的不法行为”,依法不需要立案查处。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电话将相关情况回复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曹*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新的质证意见,认为:三份询问笔录所记载的询问时间都是4月10日,怀疑其制作时间有假,涉嫌程序违法;扬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原建宁农贸市场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扬中市公安局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职责。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异议认为“被告收到申请后,查清了房屋征收的主体、实施拆除的主体、设置围栏的主体,并将调查的结果告知了原告”的表述,在告知的时间和形式上认定不完整。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制作的三份询问笔录涉嫌程序违法,仅是主观臆测,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扬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原建宁农贸市场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是被上诉人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录音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的过程记录。对上诉人新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书面申请,要求对不明身份人员在其房屋门前拉围栏的行为进行查处。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收到该书面申请后,查清了房屋征收的主体、实施拆除的主体、设置围栏的主体,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电话将相关情况告知了上诉人。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合法履行了查处的法定职责,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查清了设置围栏的具体单位,并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查处的职责和告知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将查处情况告知上诉人,属于程序瑕疵,应在以后工作中予以避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查处职责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