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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观**有限公司与镇江**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观**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出庭负责人)、殷**,第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朱*梅系镇江**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为镇江**公司,从事后勤物业保洁工作。2014年1月9日,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6时40分许,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高资镇往惠龙港方向(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勤丰村路口横过沿江高等级公路时,与沿沿江高等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第三人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第三人经镇江**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肘关节脱位;2、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3、右侧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镇江**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当日予以受理,次日向镇江**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月20日被告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9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6月12日镇江**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说明称:第三人并非其职工,并提供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6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镇徒人社决字(2014)第1号行政决定书,撤销了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9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6月17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立案受理,7月1日,被告以镇江市梦溪路4号为地址,以邮寄(回执挂号)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7月3日向被告致函称:对被告的管辖问题和第三人申请的事实提出异议,同时提供了第三人于2014年3月13日所写的请假条1份。经被告调查后,认为第三人申请的事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15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4年8月2日,以镇江市梦溪路4号为地址,以邮寄(回执挂号)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向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被告依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作为邮寄送达地址,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以其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供证据的事实行为,证明被告已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现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再以相同的送达地址和同样的邮寄送达方式,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邮寄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已送达原告。如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则应当在上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却在2015年1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逾期不起诉行为,则原告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原告诉称没有收到上述决定书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亦未能向本院举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涉理。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15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镇江观**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裁定书第3页中表述“2015年1月15日本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对这一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属于“本单位”是错误的,该份说明是由有完全独立法人资格的镇江**有限公司出具;2、上诉人并未直接受到或通过其他公司转交的方式收到过举证通知,也没收到过工伤认定书,后通过镇江**有限公司转交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3、民诉法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4、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纠纷,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邮寄的地址无误且上诉人直接收到了相关文书,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5、上诉人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诉人并未超过诉讼期限。因此,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自己诉称本公司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而非其他公司转交。2、按常理讲如果上诉人不在梦溪路4号信件应当是以迁移地址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人为由退回。3、一审审判中对工伤认定的实体方面也已进行过质证,现在已经进入二审阶段上诉人再围绕送达程序已经没有实质性意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上诉人和镇江**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地址都在梦溪路4号,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镇**楼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以前所邮寄的信函上诉人都能收到,现上诉人否认收到该信件系滥用诉权,拖延时间。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上诉人镇江观**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另查明: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不服,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依法向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镇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有无超过法定期限展开了辩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基于对公司登记产生的公信力,以上诉人的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即本市梦溪路4号作为邮寄送达地址,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3日上诉人对该通知书的回复中并没有对送达地址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有效的送达地址。现在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同一的送达地址和同样的邮寄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1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回执反映已送达,故可以认定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上诉人在2015年1月26日向镇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在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上诉称没有收到上述决定书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镇江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15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镇**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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