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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5月6日,朱**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以现任副区长蔡某某为被告,认为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犯罪,其起诉称:1、2009年度,蔡某某时任征润州征地拆迁总指挥,采用欺骗手段强征强拆,造成土地闲置,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2、为了他个人的利益政绩,将镇江市民声乐器厂的营业执照注销,并强行拆除,造成乐器厂财物丢失,票据全部毁灭。3、他私自调动警力,抓多名群众拘留、坐牢(如朱**维权)。起诉人认为,其合法财产被报复性评估打折到不可再低的程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据事实和法律,追究蔡某某的法律责任,赔偿起诉人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人朱**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朱**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告蔡某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骗取省国土资源厅批文;在没有征地项目的情况下,强征强拆征润州基本农田,导致农田闲置、荒漠六年之久;强行拆除镇江**器厂,导致厂里大量财物丢失,票据全部毁灭,报复性评估造成上诉人的财产受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追究蔡某某的法律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上诉人朱**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要求追究蔡某某玩忽职守、渎职犯罪,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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