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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丹阳**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丹阳**办事处损害其人身权财产权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至4月28日,被告协助助征单位丹**宣传部对原告位于被征收区域内的房屋开展征收工作。期间原告的部分财产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2014年4月28日20时47分,原告亲属拨打110报警服务台,称云阳镇潘甲88号陈**家中有纠纷。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在潘甲88号门口对面有一堆垃圾和废木料在燃烧,火势较小,也不会蔓延影响周围住户安全。因原告血压较高,原告亲属请求民警帮助将原告送往医院。处警民警随即联系120救护车,和原告亲属一起将陈**送往医院。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采取堆土挡路、门锁塞东西、砸门窗等违法行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实施了侵害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提起本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提供的光盘里,处警民警非常清楚的说是“云阳镇拆迁办干的”,因此2014年4月25日至28日,在上诉人家门口堆土挡路,门锁塞东西,砸门窗;4月28日晚,用木材堆积在上诉人房屋旁纵火行凶的人员应当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报警后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出警相救,将上诉人送往医院抢救。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财产权及人身权损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阳**办事处庭审中辩称:一、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称的被上诉人暴力毁坏上诉人合法财产的行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有毁坏行为,上诉人所称的砸门窗等行为并不是被上诉人所为,从上诉人的证据看,也不能证明是何人、何时做的;二、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给上诉人儿媳尹**的书面答复中已清楚说明,4月28日助征单位丹阳市宣传部的工作人员在陈**家开展工作,负责上诉人家房屋征收,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其征收行为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异议认为:判决书第四页第二行“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采取堆土挡路、门锁塞东西、砸门窗等违法行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的表述不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光盘能够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为,其余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给上诉人儿媳尹**出具了一份书面答复,书面答复中说明,上诉人房屋所在地的征收工作由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实施,其助征单位为丹**宣传部。

本院在审理陈**诉丹阳市人民政府损害人身权财产权一案中[(2015)镇行初字第3号],曾向丹阳市公安局发出《关于调取案件材料的函》,要求丹阳市公安局提供处警时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原告家人尹**报警时间、报警内容、处警情况、砸原告窗户玻璃及纵火人员的调查情况。丹阳市公安局收到上述调取函后,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出具了内容为“陈**家中窗户、玻璃、空调主机等物品被砸一案,我局正在进一步调查中”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丹阳**办事处是否实施了侵害上诉人财产权及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要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称被上诉人丹阳**办事处实施了侵害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另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给上诉人儿媳尹**出具的书面答复尚不能证明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的实施机关。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鉴于丹阳市公安机关对于相关事项正在调查中,上诉人可以待公安机关查明行为人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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