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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姜**、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至27日,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原告“110”电话报警34次,主要反映鲇鱼套村头匡11号因上访问题有黑社会人员在其家门口敲门、砸窗、阻碍其进出,在七里天**银行有人向其索要钱,因系重复报警,指挥中心指令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七**出所处警一次、蒋*派出所处警八次。蒋*派出所于2014年9月24日共四次接处警,处警时间分别为:09:04、10:24、17:59、20:09,主要报警内容是鲇鱼套村11号有人不断敲门、砸窗、冲门,民警至现场,经了解,系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到村委会开会,原告不去等事项,未见窗被砸。蒋*派出所于2014年9月25日接处警二次,处警时间分别为:16:21、18:42;2014年9月26日接处警一次,处警时间为:09:49;2014年9月27日接处警一次,处警时间为:10:53,报警的主要内容均为在鲇鱼套村11号有人在门口堵门闹事、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处警经过:民警至现场,经查未发现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2014年9月26日七**出所接处警一次,处警时间为:11:42,报警内容主要为润州区政府铁路天桥下江**行有纠纷,处警经过:未发现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2014年9月28日,对原告的报警事项,被告向江苏镇江润州工业园区鲇鱼套村村书记等人进行相应调查,经核实该村村委会的有关工作人员并未限制原告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有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对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7日间原告方的报警,被告及时出警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家被不法分子围困数日,不能出入自由,门窗被毁坏。上诉人多次报警,被上诉人无所作为,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接到报警不处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对原审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认为:1、“通知上诉人到村委会开会,未见窗被砸”与事实不符;2、两处“未发现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错误,上诉人当时失去了人身自由;3、有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全是村委会工作人员,有社会闲杂人员。其他无异议。因上诉人对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查明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合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展开辩论。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接处警没有在实体上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等骚扰上诉人的个人生活,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法负有保护公民生活不受骚扰,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认为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没有过激行为就不处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接处警的程序严重违法。根据相关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该制作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而被上诉人没有制作;被上诉人的现场处置不当,上诉人在四天的时间,数次拨打110报警,这个行为反映上诉人一直持续被困扰之中,公安机关也出警了,但是没有解决这些问题,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出警行为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根据110接处警规则进行了反馈,对双方进行了说服教育,妥善化解矛盾,警情不属于案件,不需要按照行政程序规定启动受案调查程序,不需要出具告知单,告知单是立案告知单,民警在现场处置已经履行了职责。受案告知单是属于立案案件要出具告知单,不是案件,矛盾纠纷就现场化解、提供帮助或救助就履行了职责,综合警情,上诉人多次拨打110,警情打的很多,其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每次出警民警均到现场进行处置,并未像上诉人所说的遭殴打、人身自由受限制、未见窗被砸。民警到现场开展工作,告知不得有违法行为。报警的警情是纠纷类警情,民警到现场也履行了宣传教育,提供救助的职责,警情不属于案件,公安机关不需启动受案的程序出具受案回执等。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7日间多次报警,除部分属于重复报警,被上诉人及时出警,由于未见窗被砸、未发现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形,现场进行相关处置,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无所作为,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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