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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龚**与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龚**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龚**确认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2014)镇经行初字第0035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同为上诉人龚**代理人)、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陈*、谌*,被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两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房产赠与协议一份,约定两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西路16号05室房屋两层(建筑面积235.88平方木。产权证号“镇房权证新字第××号”)赠与第三人个人所有。2008年2月2日两原告与第三人至江苏**公证处对该赠与协议进行公证,江苏**公证处作出(2008)镇证民内字第229号公证书对该房屋赠与协议进行了公证。2008年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两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转移登记,并提供了房屋申请转移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原件(镇房权证新字××号)、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协议》、两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以两原告与韦**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收到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出的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同月19日将涉案房屋所有人由两原告变更为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镇房权证新字第××号)。2009年6月后两原告认为被告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多次至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3年2月21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产赠与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13)镇经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上诉至镇江**民法院。该起民事案件上诉期间,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镇经行诉初字第0004号裁定,认为该行政案件需以两原告要求确认房产赠与协议无效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两原告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应先解决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镇江**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本院向两原告释明行政撤销以行政行为违法作为前提,原告同意此案只对被告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有权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依法作出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应当依法对房屋权属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或者房屋权利申请人提出申请,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利申请人有权依照国家规定至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并负有确保提交登记申请的相关材料真实合法的义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房屋权利人有权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第三人依据两原告的赠与协议已获得了房屋,并向被告提交了房屋申请转移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镇房权证新字××号)、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协议》、两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以及两原告与韦**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资料,被告依法对第三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进行了受理,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后,依法予以登记。被告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龚**提起上诉称:龚**为达到非法占有房产的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串通公证员,将两上诉人诱骗至公证处,办理了《房产赠与协议》公证手续。被上诉人凭龚**窃取两上诉人的资料和单方申请,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确认被上诉人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龚**名下的镇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两上诉人的房产权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龚**在庭审中均辩称:龚**向其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镇房权证新字第××号)、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经审查,龚**提供的材料符合房屋转移登记的要求。被上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韦**、龚**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两被上诉人也无异议。上诉人韦**、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出具赠与协议,不知道要将房屋赠与给龚扣根,其他事实无异议。根据已生效的(2013)镇经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2013)镇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上述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房权证新字第××号)转移登记是否合法,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或者房屋权利申请人提出申请,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利申请人有权依照国家规定至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并负有确保提交登记申请的相关材料真实合法的义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房屋权利人有权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龚**依据两上诉人的赠与协议已获得了房屋。龚**向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房屋申请转移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镇房权证新字××号)、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协议》、两上诉人与龚**的身份证以及两上诉人与韦小兵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资料。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对龚**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进行了受理,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后,依法予以登记。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凭龚**窃取两上诉人的资料和单方申请,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上诉还认为,龚**为达到非法占有房产的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串通公证员,将两上诉人诱骗至公证处,办理了《房产赠与协议》公证手续。因生效的(2013)镇经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2013)镇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两上诉人要求确认房产赠与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故该上诉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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