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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建华农业再生资源专业合作社与句容市财政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句**农业再生资源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财政局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句**农业再生资源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许**,被上诉人句容市财政局的出庭负责人巫维国、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6日句容市人民政府制定句委发(2012)70号《关于全市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2013年4月1日江**政厅和江苏**管理局联合制定的《2013年中央和省级财政农机购置补贴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购买秸秆压块制粒设备2台、2013年10月25日购买捡拾打捆机4台和其他农机具。2013年7月25日、12月16日句容市水利农机局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向被告发出请求及时拨付农机购置补贴的函。被告二次向原告拨发中央和省级财政农机购置补贴款共计139200元。但原告认为《实施意见》有“凡购买捡拾宽度1.4米以上秸秆打捆机,每台由市级及以上补助4万元”、“对购买秸秆固化成型设备,除享受省补政策外,市级及以上补助2万元。”的规定,故向被告要求落实《实施意见》精神,给付农机具购置补贴20万元。因《实施办法》规定有“各市县不得对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品目范围内的机具实行累加补贴”,而原告购买的秸秆压块制粒设备和捡拾打捆机在上述规定的品目范围内,故被告未能给付累加农机具购置补贴。原告不服诉至句容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落实《实施意见》精神,给付累加补贴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本案中,原告购置农机在《实施办法》发布之后,且所购农机在《实施办法》附件2的品目范围内。因《实施办法》规定“各市县不得对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品目范围内的机具实行累加补贴”,句容市级的《实施意见》中的部分条款与其相冲突,应以后颁布的省级《实施办法》为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句**农业再生资源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句**农业再生资源专业合作社上诉称:第一,句容市级的《实施意见》与省级《实施办法》没有冲突;第二,句容市级的《实施意见》符合国**改委关于加强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焚烧工作的通知,发改环资(2013)930号文件精神。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判决句容市财政局落实《实施意见》精神,给予行政给付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句容市财政局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争的农机补贴已经依照实施办法享受过补贴,《实施办法》就是针对秸秆综合利用专用机械的特种补贴,《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各县市不得再进行累加补贴,上诉人已经享受该补贴就不应该再享受重复补贴。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句容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如果和上一文件存在冲突,冲突部分就不应该再执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句**农业再生资源专业合作社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据《实施意见》精神给予上诉人农机补贴展开了辩论。同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出台《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各市县不得对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品目范围内的机具实行累加补贴”。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的秸秆压块制粒设备与捡拾打捆机均在省级财政补贴品目范围内。句容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6日出台的《实施意见》中“关于上诉人购买的秸秆压块制粒设备与捡拾打捆机的补助”规定与上述《实施办法》相冲突。句容市人民政府《实施意见》属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江**政厅《实施办法》则为行政规章。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被上诉人适用《实施办法》的规定,向上诉人拨发中央和省级财政农机购置补贴款共计139200元后,不再另行按句容市人民政府《实施意见》给付累加补贴,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实施意见》与《实施办法》不冲突,上诉人应当享受累加补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句容市建华再生资源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句容市建华再生资源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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