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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扬中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诉被上诉人扬中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鲁**、储彪,被上诉人扬中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的房屋位于本市市区扬子中路28号。2013年7月16日,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书(扬政房征决(2013)第2号),决定对原建宁农贸市场片区房屋进行征收,并向社会公布了该决定书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无锡**有限公司负责该片区的房屋拆除。2013年11月,该公司开始具体实施拆除已经达成拆迁协议的房屋。因原告户未签订拆迁协议,该公司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2014年3月,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在整个片区拉起围栏,包含原告的房屋在内,同时预留了出入通道。201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护。被告收到申请后,查清了房屋征收的主体、实施拆除的主体、设置围栏的主体,并将调查的结果告知了原告。曹*向法院起诉认为,其房屋安全受到威胁,被告未采取合理措施予以保护致使该房屋内价值6万元的供电设施失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有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已经着手进行了调查,查清了设置围栏的具体单位,并将结果告知了原告,因房屋尚未实际被破坏,且设置围栏的单位和现场拆除房屋的公司均对被告表示在未达成协议前不会拆除原告房屋。原告提出其财物失窃,但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且亦未报警。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明其采取了保护措施的证据,因此无法证明其履行了保护职责。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指向调查房屋被拉围栏一事,并无一件证据用以证明其采取了何种保护措施以保护上诉人的房屋安全不被非法破坏。2、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财产损失没有进行报警,上诉人提交了保护申请之后,财产被盗,被上诉人就应当履行保护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中市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财产保护申请书内容,依法调查取证,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提出其财产损失,没有报警记录。2、公安机关在预防打击犯罪中采取了很多综合性措施,包括道路监控、及时侦查等。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并未遭到强拆、偷拆等不法破坏,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保护措施,请上诉人明确被上诉人应当采取哪些保护措施。综上,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曹*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无新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新的质证意见认为,三份询问笔录、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及扬中市公安局录音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收到财产保护申请书之后如何采取保护措施及采取哪些保护措施才是被上诉人应该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采取保护措施没有关系。扬中市公安局的录音是针对上诉人要求查处进行的答复,不能证明其履行保护职责。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合议庭查阅上诉人财产保护申请书的内容,认为上诉人所提的新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另查明,被上诉人2014年4月7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的书面财产保护申请书,申请书要求对其位于扬中市市区扬子中路28号的房屋安全进行保护。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表述为:2014年3月12日,有不明身份人员在申请人房屋门外拉起围栏,封闭了道路,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此事与征收方无关,已经拨打110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综上,申请人房屋被不法人员用围栏圈占,租户被赶走,致使申请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丧失了对自己房屋的实际控制,经济利益受到巨大损失,随时可能受到强拆、黑拆、偷拆甚至“误拆”等各种形式的不法破坏,房屋安全受到极大威胁。请求贵局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对申请人的房屋安全予以保护,防止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扬中市公安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展开辩论,同各自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调查、预先警示、谈话等均属于公安机关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方法。被上诉人扬中市公安局接到上诉人曹*的财产保护申请书后,查清了设置围栏的具体单位,并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因上诉人担心房屋可能受到强拆、黑拆、偷拆甚至“误拆”,被上诉人还同设置围栏的单位和现场拆除房屋的公司做了谈话笔录,上述单位均对被上诉人表示在未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前不会拆除其房屋,且上诉人房屋至今也未遭到实际破坏。对于曹*所称财产失窃,扬中市公安局也要求曹*报警依法处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扬中市公安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保护公民财产职责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曹*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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