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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夏**等与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朱**等六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镇江市**民委员会行政处理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系原告朱**、朱**、朱**、朱**、朱**的母亲,原告朱**、朱**、朱**、朱**、朱**系兄弟姐妹。原告共有17穴祖坟,其每年清明均到坟前扫墓祭祖。2012年清明(4月4日)原告扫墓时发现上述祖坟已变为平地。2009年镇**管委会开始实施散坟平迁工作。2010年1月22日,原告朱**在《镇江新区散坟平迁补偿金发放公示表》上签字,同意对其中10穴土坟作就地深埋处理,并领取2000元补偿金,对另外5穴坟墓(其中4穴土坟,1穴水泥坟)同意其中3穴迁入北山公墓,2穴就地深埋处理,并领取1150元补偿金。2010年2月2日,原告朱**签字领取深埋2穴土坟的补偿金4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祖坟的处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每位祖先5万元,计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前原告未到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朱**分别于2010年1月22日和2010年2月2日签字确认,同意对其祖坟进行深埋或迁移,并领取了补偿金。2012年清明(4月4日),原告扫墓时发现上述祖坟已变为平地。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原告应当早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其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之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夏**、朱**、朱**、朱**、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六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10月上诉人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014年3月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赔偿14穴祖坟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精神抚慰金每位祖先5万元,计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对本案所涉的17个祖坟,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意愿将其中14个作就地深埋处理,将其余3个迁入北山公墓。2010年1月22日、2010年2月2日,上诉人朱*成签字确认并领取相应补偿金。被上诉人对17个祖坟的处理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意愿处理涉案17个祖坟的行为,至今均已超过2年,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镇江市**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六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书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朱*成分别于2010年1月22日和2010年2月2日签字确认,同意对其祖坟进行深埋或迁移,并领取了补偿金。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清明(4月4日)上诉人扫墓时发现上述祖坟已变为平地。因此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诉讼至法院时,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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