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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口镇人民政府”)确认占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的委托代理人单**,被上诉人陵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文,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本案扣除审限一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丹阳市陵口镇陵口村单东村民小组。原告之父单**户于2008年土地调整时分得承包地共计5.53亩,当时家庭成员共计七人,他们是原告父母单**(户主)、赵**,原告及其妻周**、子单铨,弟媳朱**、侄单浩杰。承包地有四处,分别位于铁路沪宁线北侧二处计1.68亩、村西一处0.7亩、村东一处3.15亩。另查明,原告大家庭有自留地一处0.49亩,位于村前;宅基地两处,原告使用一处0.29亩,原告弟弟单**使用一处0.20亩。因城市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铁路沪宁线丹阳东站货场建设需拆迁原告的房屋,同时需征用原告所在村的土地,2013年5月3日原告之母赵**及其弟弟单**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交付拆除。同年9月20日,丹阳市**民委员会与丹阳**理中心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征用了丹阳市陵口镇陵口村的土地522.27亩,原告大家庭的承包地除铁路线北侧的1.68亩未被征用外,其他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均被征用。原告认为被告强行占用了其承包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占地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为铁路沪宁线丹阳东站货场建设而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原告的房屋处在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属于被拆迁对象。经过原、被告协商,被告与原告户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之母赵**将房屋交给被告后,房屋已经被拆除。后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承包地违法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经过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土地是被丹阳**理中心征用,而非被告占用或征用,被告的工作仅仅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并没有强行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错误,属于错列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提起上诉称:涉案土地在2011年就被被上诉人占有并持续占用,丹阳**理中心是丹阳市国土局的部门,没有主体资格,陵口镇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陵口镇人民政府庭审中辩称:涉案土地征用的主体是丹阳**理中心,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单**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陵口镇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被告发表了辩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铁路沪宁线丹阳东站货场建设,由被上诉人陵口镇人民政府负责该项目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占用其承包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上诉人主张的承包土地是被丹阳**理中心征用,而非被上诉人占用或征用,被上诉人的工作仅仅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并没有强行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诉讼的被告主体错误,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土地在2011年就被被上诉人持续占用,丹阳**理中心是丹阳市国土局的部门,没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因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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