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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114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行初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陶**,被上诉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镇江新区城市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城**司)于2013年1月起擅自占用镇江新区大路镇15909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5661平方米)土地,实施大路九年一贯制学校改扩建工程建设。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知悉后,对涉案占用土地及建设行为进行调查,2013年3月14日,向城**司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对现场进行勘察等调查取证工作。经核查,该宗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认为城**司擅自占用镇江新区大路镇15909平方米土地实施大路九年一贯制学校改扩建工程建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遂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对城**司作出了镇国土资监处新(2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909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罚款15909元。”因城**司未全面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镇经非诉行审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裁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现该案仍处于执行阶段。另查明:陶**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子组房屋因上述违法用地行为需要而被要求拆迁。陶**认为镇江新区大路九年一贯制学校在未办理合法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其行为违法,侵害了陶**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11日,陶**以信函方式申请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对镇江新区大路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占用其宅基地及所在村组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进行立案处理。因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未告知陶**涉案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且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未被拆除,陶**认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未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对镇江新区大路九年一贯制学校占用陶**宅基地及所在村组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行为进行立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镇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本案中,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在知悉**公司擅自占用镇江新区大路镇15909平方米土地实施大路九年一贯制学校改扩建工程建设的行为后,及时立案处理,向城**司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对城**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城**司未全面履行处罚决定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已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已予确认。因涉案占地建设行为虽为违法建设施工,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对城**司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陶**认为其申请的立案查处为对涉案土地新建建筑物进行拆除,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陶**提出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申请书后,虽该土地违法行为已立案查处,但为减少误解,应当将相关情况明确告知陶**,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进行改进。综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已对陶**要求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陶**起诉要求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陶**的房屋所在的土地未办理征地手续,却被非法拆迁,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对违法用地行为应立案查处,但是至今对陶**的申请未予立案,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侵害了陶**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对城**司违法用地的行为已经立案,立案之后依法进行了查处,对城**司进行处罚,并且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认真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复核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行查处大路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围绕该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展开辩论。上诉人辩论认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处理后未将陶**的宅基地与集体土地归还,所以要求归还相关土地,否则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辩论认为该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要求归还宅基地的问题,该局只能对处罚的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能超越自己的职权。

本院认为:对于陶**2014年5月11日要求立案查处大路九年一贯制学校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10月依职权对城**司作出了镇国土资监处新(2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镇经非诉行审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现该案仍处于执行阶段。因此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查处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但是未能及时告知陶**相关处理情况,存在行政瑕疵,应引起重视并注意改进。综上,上诉人陶**认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查处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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