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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丹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峰诉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峰,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朱**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邮件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信息“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809亩土地征收后的使用情况及规划图”。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知上述申请信息不存在。但2013年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说明已经明确说明上述项目是存在的,(2014)丹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也涉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即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用地范围符合国有土地总体规划,因此被告说不存在上述信息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错误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违法,并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说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2、丹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说明原告收到信息公开告知书,但是告知书并不是原告所申请的内容,答复是错误的。

3、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说明答复内容与(2014)丹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相互矛盾。

4、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3的印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8月19日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同时将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征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关信息以邮寄方式寄给原告。原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丹阳**源局出具的说明以及丹**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0043)号判决书中均是说明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用地范围符合国有土地总体规划,而原告要求的是公开“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809亩土地征收后的使用情况及规划图”完全是两回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

1、丹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包括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万善公园片区改造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总体规划图两份;

2、邮政特快专递回执。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作出告知的行为并送达给原告。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有关的要求予以答复,有信息却没公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2,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另,为核实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制作信息和保存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对丹阳市规划局督查科科长孙**的谈话笔录;2、丹阳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丹地规2009-013号);3、丹阳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丹建规2010-034号)。上述证据证明城市建设规划的法定职责应当属于规划部门。对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答复中称上述信息不存在,丹阳市规划局却有相关规划信息是自相矛盾的;另外也过了举证期限。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恰恰能证明被告没有上述信息,上述信息是由规划部门制作和保存的。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邮件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信息“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809亩土地征收后的使用情况及规划图”。2014年8月19日被告做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同时将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征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关信息以邮寄方式寄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提供政府信息,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载明,严**曾经向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相关土地规划信息;根据本院生效的(2014)镇行终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严**曾经向丹阳市规划局申请获取有关规划信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征收户在万善公园片区生活二十年,所申请的信息都是围绕万善公园片区展开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809亩土地征收后的使用情况及规划图与原告生活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对上述片区进行征收和补偿,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原告进行补偿和安置,原告对征收和补偿存在利害关系,对征收后的使用与规划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作为万善公园片区的被征收户,尚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是“万善公园片区809亩土地征收后的使用情况及规划图”与原告生活存在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问题。原告认为:2013年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说明以及(2014)丹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都涉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即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用地范围符合国有土地总体规划,因此被告说不存在上述信息是错误的。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和原告所举的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说明及行政判决书的内容根本是两回事。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本机关并未制作或者保存,其应向有关的法定职能部门去申请信息公开,本机关告知其不存在上述信息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是“万善公园片区809亩土地征收后的使用情况及规划图”,应涉及征收之后的土地出让及规划,上述信息应当由相应的法定职能部门制作或保存,并非是丹阳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对此原告应当明知,且原告近期曾向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丹阳市规划局等部门申请过政府信息。被告2014年8月18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8月19日就做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该政府不存在,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被告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关于被告未按照自己的要求公开其申请的相关信息属错误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及要求被告继续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虽然被告基于其法定职能经查询后认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没有制作和保存,但在给原告的答复中简单表述为“信息不存在”,容易造成误解,在今后工作中应当注意避免。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要求确认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错误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即按原告主张公开“万善公园片区809亩土地征收后的使用情况及规划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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