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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丹阳**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诉被上诉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吉林方、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的房屋位于丹阳市丝绸路北侧,在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房屋征收范围内。2014年6月28日,薛**通过挂号信向丹阳**源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丹阳**源局向其提供下列材料:1、建设用地申请报告;2、建设用地申请表;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储备规划要点;4、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含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和权属情况证明文件);5、土地执法现场踏勘情况说明(涉及违法用地的提供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6、征收土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听证会纪要或放弃听证情况说明、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登记确认表、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协议;7、用地预审批复(划拨或协议出让);8、立项(核准、可研)批复(划拨或协议出让);9、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或情况说明(划拨或协议出让);10、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11、土地征收方案或使用国有土地方案;12、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及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控制指标表;13、用地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置颁布图;14、用地项目城乡规划位置颁布图;15、纳入批复的“年度方案”的通知或取得用地计划的相关批准文件。要求提供的形式为查阅上述材料的原件资料,并向薛**提供加盖“丹阳**源局”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2014年6月29日,丹阳**源局收到薛**的申请。2014年7月18日,丹阳**源局经负责人同意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称因薛**申请的信息较多,需要进行审查,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5日前。2014年8月2日,丹阳**源局向薛**寄送了《关于申请人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告知薛**其房屋所占土地不在已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涉及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土地征收内容不存在,并且依法可以不予提供。薛**不服,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丹阳**源局未按薛**要求公开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要求丹阳**源局提供上述15类政府信息材料;3、由丹阳**源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解决薛**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这一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当事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此,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法定期限最长可为30个工作日。逾期不履行的,薛**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9日收到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薛**延期至2014年8月5日前答复,薛**在2014年7月21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期限,故薛**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鉴于已经受理,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薛**。

上诉人诉称

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邮寄时间为7月22日,已经超过15个工作日,因此被告未能在法定时限内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认为未超过履行职责的期限,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上诉人在答复期间内就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邮寄时间为7月22日,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复核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邮寄时间为7月22日;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薛**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双方当事人展开辩论,同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当事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对于薛**的信息公开申请,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2日邮寄了延期答复告知书,虽然超过了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可以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薛**起诉时尚未超过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行为是否合法,薛**可以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薛**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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