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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107号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诉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20时47分,原告拨打110报警服务台,称云阳镇潘甲88号陈**家有纠纷。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令南环**出所处警。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在潘甲88号门口对面有一堆垃圾和废木料在燃烧,火势较小,也不会蔓延影响周围住户安全。经向原告询问,原告提出公公陈**血压较高、希望民警帮助送往医院。处警民警随即联系120救护车,并和原告等人一起将陈**抬上救护车送往医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第四十二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应当派警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置时,公安机关处警人员可以予以必要的协助。本案中,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报警后,即指派南**出所出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潘甲88号门前对面有一堆垃圾和废木料在燃烧,火势不会影响周围住户安全,根据原告请求处警民警又联系120救护车,和原告等人将陈**抬上救护车送到医院。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要求确认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7月2日起诉丹阳市公安局,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上诉人认为陈**(上诉人的公公)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丹阳市公安局没有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丹阳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没有及时到达现场乃行政不作为。对房主陈**81岁的老人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的事实没有任何调查及处理的结果,丹阳市公安局处警警察到现场既没有详细了解具体情况,也没有实质性的结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在2014年4月28日报警及后来到我局南环路派出所反映情况,向我局提出解决断电断水、进出道路被堵等四项要求,我局均给予答复。一审诉状中反映的“纵火”,我局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给予明确告知,不构成放火违法犯罪,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判决书中的“在潘甲88号门口对面有一堆垃圾和废木料在燃烧,火势较小”的描述不正确,应当是“火势较大”,其余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首先确认尹**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涉及尹**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认定如下:尹**现在并未与公公陈**住在同一住宅,陈**夫妇均健在,尹**也未提供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证据,尹**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属陈**夫妇所有。案发当日尹**是以陈**的名义报的警。

庭审辩论中,围绕尹**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辩论意见。上诉人尹**认为,上诉人是陈**的儿媳妇就应当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都是保护其公公陈**的人身和财产,而陈**本人还健在,应当是适格原告,尹**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尹**诉称:陈**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上诉人以陈**的名义报警,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接到报警不及时出警;出警后对损害陈**财产的政府拆迁人员不进行调查;尤其是对在陈**家门口纵火的人至今没有调查处理结果,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已经损害了陈**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是陈**,因此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是陈**,而非尹**。因尹**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应当驳回尹**的起诉。因尹**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对丹阳市公安局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本案不作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受理尹**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尹**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分别由原审法院和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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